(2015)都大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卞存生,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顺广,居民。被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严志海,江苏王达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存生、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严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14年3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根(三金合计15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给被告买了苹果牌手机一部,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于2015年3月离家出走,并拿走了原告放在家里的金戒指一枚。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8000元,返还金戒指两枚、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根、苹果牌手机一部,如实物不存在,则赔偿相应价款,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仅收到原告彩礼现金20000元,其他是各种开销,例如办酒席、拍婚纱照等;收到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根,但金戒指和金手镯在我离开时并没有带走,金项链在原告殴打我时已经遗失大部分;离开原告时也没有拿原告的金戒指;苹果手机不属于彩礼,不应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自由恋爱,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3月给付彩礼现金2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根(在双方争吵时被扯断)。2014年5月2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5年3月,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而离开原告不再共同生活。经查,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复印件、苹果手机质保卡、电话录音光盘,被告提交的发票、网络通信打印件、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对返还的金额应考虑哪方为提出结束人身关系方、同居时间长短、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另外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给予的贵重物品应当返还原物。对礼金数额,原告主张68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根、苹果牌手机一部、原告的金戒指一枚,对此原告提交录音、取款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取款凭证仅证明取款事实,而不能证明该款用于给付被告礼金。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对被告母亲的录音,被告母亲并未直接认可礼金68000元;对被告本人的录音,在陈述上述礼金及金器时有不连贯的部分,存有疑点,而且该录音是在双方情绪激动时录制,并非直接认可客观事实,仅凭录音无法证明原告的拟证目的,而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关于礼金68000元的主张因原告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离开时拿走了原告的金戒指一枚,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于2015年2月给被告买了苹果牌手机一部,并要求被告返还,但该手机并非原告作为彩礼给付被告,应属于原告自愿赠与给被告,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礼金2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根。故本案中对礼金金额按被告认可的现金20000元及实物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根计算。对礼金20000元,本院考虑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近一年,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等情况,对该礼金酌定返还70%。对原告主张的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根,一般为减轻给付义务人的给付负担,以返还原物为宜,如原物不存在的,可折价返还。被告母亲陈卫华在庭审后到庭陈述,三金在被告处,但项链断了,项链上的吊坠遗失,故被告应返还现仍存在的金器原物,项链为原、被告双方在争吵时扯断,故返还该金项链现状即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徐某现金14000元、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根(被损坏的现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元(已减半),由原告徐某负担874元,被告王某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欢欢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