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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振石集团华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格瑞特卫浴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振石集团华美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格瑞特卫浴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336号原告:振石集团华美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毓强。委托代理人:顾易、黄天平。被告:青岛格瑞特卫浴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原告振石集团华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格瑞特卫浴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磊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开始业务往来。截至2012年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23038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于2014年2月中旬签订《还款计划书》,被告承诺自2014年2月17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直至付清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03892元、违约金169667.5元(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及模具存放费用384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03892元、违约金161272.44元及模具存放费384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一、变更登记情况1份(来源于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振石集团华美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于2014年8月14日变更为振石集团华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二、《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2月12日欠原告货款2303892元,承诺自2014年2月17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逾期付款按年息7%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按每日100元向被告收取模具存放费用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03892元,被告承诺自2014年2月17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200000元,直至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应按年利率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按100/天向被告收取模具存放费用。另查明,振石集团华美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于2014年8月14日变更为振石集团华美新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3892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03892元、违约金161272.44元及模具存放费384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格瑞特卫浴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振石集团华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03892元、违约金161272.44元及模具存放费3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蒙岚审  判  员 吕 磊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