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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余树成诉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树成,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757号原告余树成,男,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友新,系内江市市中区凌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原告余树成诉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浪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梅、人民陪审员孙科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向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未计入审限。原告余树成诉称,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几个月利息,之后不能按期支付,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树成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月息1.5%。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被告借款后,前期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起不再支付借款利息,也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的工商信息、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原件等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清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树成的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浪花人民陪审员  严 梅人民陪审员  孙 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