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梁卓森与梁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卓森,梁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梁卓森,男。诉讼代理人:李其湛,男。被告:梁义,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建华。诉讼代理人:喻阳,系该公司的职员。原告梁卓森诉被告梁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卓森及诉讼代理人李其湛,被告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曰6时30分,梁义驾驶粤J364**号二轮摩托车从阳江往开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5线142KM十800M处双向设四机动车道两非机动车道横向设人行横道的圣堂圩圣华街路口路段时碰撞横过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和梁义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编号:2014113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1、双侧额颞叶脑挫伤,2、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3、颅底骨折,4、鼻骨、双侧上额骨、眼眶、颧骨、颅底骨折;5、外展神经损伤,由于伤情严重,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11日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1、颌面骨多发骨折,2脑脊液鼻漏,3、左眼外伤性外展神经麻痹,4、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5、鼻蝶窦、额窦大量积液、积血,经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0日出院,住院共35天,鉴定为三项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88476.69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498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9757.71元。经查,粤J364**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88476.69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合计91976.69元,减除交强险赔偿10000元,余款81976.69元由被告梁义赔偿给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498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7781.02元;综合上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47781.02元、梁义赔偿81976.69元给原告。综上所述,梁义没有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梁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是粤J364**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梁义仅赔偿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115757.71元二被告没有赔偿,二被告的行为巳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37781.02元给原告,由被告梁义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梁义赔偿77976.69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梁卓森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到庭:1、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J364**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情况;3、保险卡,证明粤J364**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4、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梁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恩平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7、收款收据及病人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8、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三项十级伤残。被告梁义辩称:没有意见,对原告起诉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梁义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到庭:1、梁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义的身份情况;2、梁义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梁义具有驾驶资格;3、粤J364**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情况;4、粤J364**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卡原件,证明投保情况。以上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没有到庭应诉,提供书面答辩:1、粤J364**号牌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2、对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在原告起诉状第2页中已确认,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包含此费用,应予扣除。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明显错误,答辩人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669.3元/年×17年×12%=23805元。精神抚慰金,考虑事故责任、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答辩人认为应适当减轻答辩人方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建议不超过3000元。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对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曰6时30分,梁义驾驶粤J364**号二轮摩托车从阳江往开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5线142KM十800M处双向设四机动车道两非机动车道横向设人行横道的圣堂圩圣华街路口路段时碰撞横过公路的行人梁卓森,造成原告梁卓森和梁义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编号:2014113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卓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5日出院,转入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6日,共26天,尔后于2015年3月11日再次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0日,并于同年1月5日、19日、2月6日、3月4日、4月13日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8476.69(35339.9+625+32119+421.3+994.39+315.6+743+743+16429.5+746)元。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1)颌面骨多发骨折,(2)脑脊液鼻漏,(3)左眼外伤性外展神经麻痹,(4)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5)鼻蝶窦、额窦大量积液、积血,(6)左胫近端内侧平台及腓骨近端撕裂性骨折。三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均有: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梁卓森于2015年6月19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病情进行伤残程度和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梁卓森的损伤与2014年11月30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梁卓森的伤残等级属三项X(十级)伤残。另查明,梁义驾驶的粤J346**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义赔偿了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梁卓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8476.6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及病人用药费用明细,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共住院35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800元,原告住院35天,陪护1人,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评定为三项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12245.6元/年计算,超出《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参照上述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元/年×17年×12%=23805.37元;5、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此事故造成原告三项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原告无过错,被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该数额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无过错责任,酌情支持6500元。对于其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27082.06元(88476.69+3500+2800+23805.37+2000+6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的,应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88476.69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合计91976.6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3805.37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合计35105.37元。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81976.69元(91976.69元-10000元)应由被告梁义赔偿给原告梁卓森;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105.37元给原告梁卓森。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义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因此,被告梁义仍应赔偿77976.69元(81976.69元-4000元)给原告梁卓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5105.37元(10000元+35105.37元-10000元)给原告梁卓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105.37元给原告梁卓森。二、被告梁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7976.69元给原告梁卓森。三、驳回原告梁卓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8元,由原告梁卓森负担9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39元,被告梁义负担874.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08元,被告应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从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