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毛爽与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爽,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773号原告:毛爽。委托代理人:苌勇,北京恒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圣书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家萍。被告: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清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元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毛爽诉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伟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爽及其委托代理人苌勇、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家萍、被告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元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爽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将道路、排水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日,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40万元的保证金。次日,原告进场施工,经三方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价款为60万元。现因被告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资金缺乏,工程搁置,何时开工也是未知数。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而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而不能向原告履行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共同支付了18万元工程款作为民工工资,下欠42万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支付工程款42万元及利息,被告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4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定承包合同,后被告公司与原告毛爽签定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保证金500000元,被告毛爽实付400000元。被告毛爽在施工过程中弄虚作假、偷工减料、谎报工程造价,第一次200万余元,第二次150万余元,最后通过造价部门审计仅60万余元,并擅自加盖项目部公章,均未经被告公司同意。工程款支付应根据建筑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被告毛爽所建工程至今没有一份原材料合格证,公司自检合格单和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质检报验单,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违法。原告毛爽在施工中由于偷工减料,并被发包人、监理单位和我公司现场检测确认不合格,擅自改变设计图纸和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约定。造成工程总造价减少30﹪,从而减少被告公司管理费收入。根据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毛爽没有支付管理费用,并带农民工闹事、推卸责任。被告根据原告毛爽的要求,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业主单位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毛爽。鉴上由被告公司根据发包人签定的总承包合同和与原告毛爽签定的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解除被告公司与原告毛爽的合同、没收承包人毛爽工程质量保证金、不支付原告毛爽的工程款并将依法追究原告毛爽的相关法律责任、并赔偿被告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告公司与原告毛爽签定的合同是执行被告公司与另一被告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大合同,原、被告三方确认的工程量、盖章是被逼的、项目部印章是擅自盖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毛爽工程量确认不合法,盖章是被逼的,工程量应通过审计,工程量要有质检等,不然工程量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毛爽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毛爽无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起诉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原告毛爽未举证本案与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20000元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毛爽举证工程结算单不符合原告举证大合同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两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六十天审计,按审计付款。结算单不是依法审计,不能作为讨要工程款依据,应由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竣工后并被验收再审计,被告把工程款给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不能超出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定的总合同,如超出无效,对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无约束力。应驳回原告对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内容:在项目开工令或施工委托书上明确厂区道路、排水、路灯等附属设施;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11月份;竣工日期:2014年12月份;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十、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3日,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毛爽签定道路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在项目开工令或施工委托书上明确厂区道路、排水、路灯等附属设施;工程工期:执行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壹仟万元(以实际完成工程决算量为准……施工方(毛爽)向承包方(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承包方(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最终决算价13%作为本项目的管理费。该合同签定后,原告毛爽进工地施工。原告毛爽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9日分别给付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10万元。该工程因两被告的原因于2015年1月停工。2015年4月11日,原告毛爽、被告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对原告毛爽自2014年12月4日进工地施工至2015年1月10日止,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三方负责人对现场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实测试量后,按照合同的条款对所确认的工程量,经被告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协商得出该项目工程价款为60万元,三方均签字、盖章。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毛爽18万元。另查明,原告毛爽无相关施工资质,原告毛爽与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被告涉案的工程,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已严重超出被告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4年12月份,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被告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因涉嫌经济问题,公安机关涉案调查,所涉案的工程已开工无期。被告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未与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已施工的工程结算。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毛爽无相关施工资质,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与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毛爽在施工中,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原告毛爽与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违反建筑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所签订的道路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原告毛爽在与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后,已实际施工,原告毛爽、被告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对原告毛爽自2014年12月4日进工地施工至2015年1月10日止,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三方负责人对现场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实测试量后,按照合同的条款对所确认的工程量,经被告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协商得出该项目工程价款为60万元,该工程项目的价款,是原、被告三方意思的表示,应视为被告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对原告毛爽已施工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认可。被告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所涉案的工程已开工无期,且已严重超出被告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被告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与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已施工的工程结算,被告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应在拖欠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毛爽应得工程款给付承担责任,故原告毛爽要求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被告三方已确认的工程价款60万元除去已给付的18万元尚欠42万元及保证金40万元,要求被告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责任,原告毛爽未举证本案与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2万元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三方确认的工程量、盖章是被逼的、项目部印章是擅自盖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尚未提供证据,被告根据发包人签定的总承包合同和与原告毛爽签定的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解除被告公司与原告毛爽的合同、没收承包人毛爽工程质量保证金、不支付原告毛爽的工程款并将依法追究原告毛爽的相关法律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毛爽工程价款42万元、保证金40万元,计82万元;二、被告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毛爽工程价款42万元,在拖欠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伟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小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担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借款范围内对实际承包人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