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法执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吉龙、马吉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吉龙,马吉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字第267号申请执行人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建,该公司法务部长。委托代理人邵志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马吉龙(曾用名马目汉买),男,回族,1976年4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马吉彪,男,回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无职业。申请执行人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吉龙、马吉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北民大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马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申请人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款241429.03元、赔偿违约金19339.15元。合计260768.18元;被执行人马吉彪对上述判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33元,本院减半收取2616.50元,由被执行人马吉龙承担。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马吉龙、马吉彪银行存款不足,名下无商品房���权及车辆登记信息,马吉龙承诺分期偿还该笔款项,申请执行人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鉴于付款方案履行期限较长,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应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大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马吉龙、马吉彪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大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 敏审 判 员 强���斌人民陪审员 李 海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静 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