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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诉杜某、李某某、洱源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张某,女,云南省大理市人。委托代理人:董智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范芹,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某,男,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李某某,女,云南省大理市人。被告:洱源县兴源花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未到庭)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年丰,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杜某、李某某、洱源县兴源花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洱源兴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宇,被告杜某、李某某、洱源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年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杜某、李某某因为其投资经营的洱源兴源公司(本案被告)出现资金困难,于2014年6月25日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向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三个月,月息18‰,按月支付。如果出现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每日支付应付利息的20%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杜某、李某某逾期归还借款须每日向我赔偿人民币1500元;并约定被告杜某、李某某应当承担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洱源兴源公司以其所有的十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014年6月26日,我按照约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杜某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00万元。现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要求1.被告杜某、李某某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杜某、李某某立即归还我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25日为36万元;3.被告杜某、李某某立即归还我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利息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6.48万元;4.被告杜某、李某某立即归还2014年9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1.5万元。5.洱源兴源公司对杜某、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由被告杜某、李某某、洱源兴源公司承担我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李某某、洱源兴源公司辩称:杜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三个月,洱源兴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双方的具体的约定有书面合同,因情况发生变化,原告已经默认借款期限从三个月变更为无固定期限。杜某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分六次已经按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通过银行和信用社向原告转账人民币40万元,利息已经付至至2015年5月28日。杜某、李某某并未逾期支付利息,也没有违约;洱源兴源公司会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不能成立;诉讼费双方协商解决。希望原告再给我们三个月的宽限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因为其投资经营的本案被告洱源兴源公司出现资金困难,于2014年6月25日与原告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并代其妻李某某签字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杜某、李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三个月,月息18‰,按月支付。并约定如果出现被告杜某、李某某逾期支付利息,借款人每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的20%的违约金;如果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须每日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500元,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洱源兴源公司以其所有的十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但双方未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6月25日被告洱源兴源公司又与原告张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洱源兴源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26日,原告张某按照约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杜某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00万元支付借款。被告杜某收到借款后,从2014年7月、8月、10月、11月、12月分6次通过农村信用社和银行向原告张某转款人民币40万元归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8‰(每月利息支付36000元),被告杜某已经归还原告的40万元利息,可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因被告杜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三被告答辩应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转账凭条》1张、被告杜某《转账凭条》6张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6月2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洱源兴源公司与原告张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洱源兴源公司以其所有的十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效,抵押权未设立。2014年6月26日,原告张某按照约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杜某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00万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杜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继续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洱源兴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杜某、李某某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具体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律师费6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其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李某某的其未逾期支付利息,也没有违约的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杜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向原告张某支付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三、洱源县兴源花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18元,减半收取143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杜某、李某某承担1135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某、李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跃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