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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冯稳棋、杨功涛、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稳棋,男,1967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月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同年3月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杨功辉,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夷陵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夷陵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6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夷陵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夷陵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稳棋、杨功涛、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书记员郑学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稳棋、杨功涛、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冯稳棋先后分别雇请被告人杨功辉、李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七里岗路七巷15号家中帮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3.72克,其中被告人杨功辉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36克,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7克。被告人冯稳棋、杨功涛、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王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系从犯;3,从被告人李某某手中流入社会的毒品不多,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李某某是在被告人冯稳棋家中贩卖,是他人认识被告人冯稳棋而主动上门购买。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冯稳棋先后分别雇请被告人杨功辉、李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七里岗路七巷15号家中帮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3.72克,其中被告人杨功辉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36克,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7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冯稳棋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李袁杰甲基苯丙胺片剂0.27克,甲基苯丙胺0.30克。2、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冯稳棋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黄靖富甲基苯丙胺片剂0.47克,甲基苯丙胺0.29克。3、2015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冯稳棋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彪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4、2015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冯稳棋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徐轲甲基苯丙胺0.34克。5、2015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冯稳棋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杰甲基苯丙胺片剂0.10克、甲基苯丙胺0.11克。6、2015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冯稳棋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李华荣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甲基苯丙胺0.11克。7、2015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功辉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冯稳棋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树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8、2015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杨功辉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冯稳棋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根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甲基苯丙胺0.32克。9、2015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杨功辉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冯稳棋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冷王远甲基苯丙胺片剂0.10克,甲基苯丙胺0.11克。10、2015年3月13日12时许,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办案民警在宜昌市二医院将被告人冯稳棋抓获。2015年3月13日14时许,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办案民警在冯稳棋家中将被告人杨功辉、李某某抓获,当场在杨功辉裤子口袋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在杨功辉放在二楼客厅一茶几上的纸盒子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4.55克、甲基苯丙胺5.72克;在冯稳棋放在三楼一杂物间的棉被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9.27克、甲基苯丙胺0.82克。另查明:2013年1月11日,本院(2013)鄂夷陵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稳棋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3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血液透析、肾性高血压、心功能3级)。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绿色塑料收纳箱、银白色电子秤、塑料小铲子5把、桔红色纸盒包装等物证;2.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冯稳棋、杨功辉、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通话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稳棋与他人共同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3.72克,被告人杨功辉与他人共同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36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2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稳棋因犯贩卖毒品罪,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功辉、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稳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鄂夷陵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稳棋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余刑五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合刑期十九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杨功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对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绿色塑料收纳箱一个、银白色电子秤一台、塑料小铲子5把、桔红色纸盒包装一个)予以收缴销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冯稳棋的刑期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31年8月6日;被告人杨功辉的刑期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吴俊人民陪审员李怀兵人民陪审员望西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