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南昌卧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南昌卧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南昌鑫安米业有限公司,周梦剑,章国安,付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827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负责人:徐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喻洋勇、刘思,该行员工。被告:南昌卧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梦剑。被告:南昌鑫安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国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学华、李亚军,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梦剑。被告:章国安。委托代理人:叶学华、李亚军,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小英。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上饶银行)诉被告南昌卧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南昌鑫安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周梦剑、章国安、付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喻洋勇,被告鑫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告章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卧龙公司、周梦剑、付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上饶银行与被告卧龙公司签订《上饶银行综合授信合同》(编号:HSX0071329),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卧龙公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2013年8月7日,被告卧龙公司向原告上饶银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3612171387)。被告鑫安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0071329)。被告周梦剑、章国安、付小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B0071329-1、B0071329-2)。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自身的全部合同义务,向借款人卧龙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人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未归还(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准确金额以被告还清之日计算为准),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卧龙公司催收借款,但被告卧龙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卧龙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前述债务的利息56989.98元(包括逾期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准确金额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鑫安公司在最高额保证金额内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等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周梦剑、章国安、付小英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等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4、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共计5万元;5、本案全部的诉讼、保全费用均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鑫安公司、章国安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卧龙公司、周梦剑、付小英未进行答辩。在诉讼中,原告上饶银行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综合授信合同》(编号:HSX007132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3612171387)、借款借据、借款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卧龙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对该公司享有债权包括200万元借款及其相应的逾期利息。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0071329),证明:被告鑫安公司为被告卧龙公司200万元借款授信额度向原告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证据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B0071329-1、B0071329-2)二份,证明:被告周梦剑、章国安、付小英为被告卧龙公司200万元借款授信额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垫付公告费600元,该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安公司、章国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卧龙公司、鑫安公司、周梦剑、章国安、付小英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卧龙公司签订一份《上饶银行综合授信合同》(编号:HSX0071329),约定:原告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卧龙公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间一年,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卧龙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3612171387),约定:被告卧龙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或借款出账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以外,其它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月利率为7.5‰。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时,原告无需通知被告卧龙公司即有权依规定按原告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被告卧龙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鑫安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0071329),约定:为确保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被告卧龙公司在人民币200万元整最高授信总额度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被告卧龙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原告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给予的所有人民币授信金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授信金额、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周梦剑、章国安、付小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二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B0071329-1、B0071329-2),均约定:为了确保2013年8月7日被告卧龙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被告卧龙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卧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卧龙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截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卧龙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60163.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上饶银行与被告卧龙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鑫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周梦剑、章国安、付小英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上饶银行依约向卧龙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卧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卧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鑫安公司、周梦剑、章国安、付小英自愿为被告卧龙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共计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公告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仅对公告费6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卧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3612171387)约定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60163.98元从中扣除];被告南昌卧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公告费600元;三、被告南昌鑫安米业有限公司、周梦剑、章国安、付小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卧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56元,由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负担100元,被告南昌卧龙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南昌鑫安米业有限公司、周梦剑、章国安、付小英连带负担28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账号:14-315201040001442,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璐代理审判员 周 雪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