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家海与王超、王泽江、王治国、张中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海,王超,张中华,王泽江,王治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李家海,男,1973���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淑清,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干部。被告王超,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黑河市诚信农机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泽江(系被告王超父亲),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春浩,黑龙江省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华,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成举(系被告张中华父亲),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华海微,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江(系被告王超父亲),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治国,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治刚(系被告王治国弟弟),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家海与被告王超、王泽江、王治国、张中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超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泽江、被告王治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中华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上午9时,被告王超承揽被告张中华家中收割玉米工作,原告承揽了被告张中华运输玉米工作。在工作中,被告王超将收割机停在地边,原告的翻斗车停在路上,被告王超向车内装载玉米粒,被告张中华的叔叔捡拾收割过程掉地里的玉米,用袋子向收割机收割台里倒玉米时,将玉米撒地面上了,原告正好在附近站着,就帮张中华的叔叔捡地上的玉米向机车割台里扔。原告建议王超降低割台高度,方便向割台内扔玉米,王超同意后调低了割台高度。原告正在捡玉米时,被告王超突然结合收割机离合器,就把原告的腿夹成粉碎性骨折。此次事故是由于被告王超无证驾驶,无驾驶常识所致,被告王超在收割机停止收割时,允许他人向割台倾倒玉米,在重新启动时没有尽到警示义务,直接结合离合器启动收割机,直到站在远处的王泽江呼喊才断开离合器,对此具有严重过错,作为收割机主的雇员,应与收割机主王泽江、王治国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中华选择王泽江、王治国为其收割玉米,应该了解驾驶员有无驾驶资格,却忽视这一问题,导致王超无证驾驶收割机致原告受伤,应该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看到王超允许张中华的叔叔从割台处倒玉米,误认为正确,并且认为王超知道有人在割台处工作,王超再次启动收割机时能警示周围人安全避让,就降低了安全注意意识,原告只是一般过错,不应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王泽江支���了20,000.00元,张中华支付了40,000.00元。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在黑河市居住,从事驾驶业务,其妻子经营旅店,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医疗费55,399.79元,外购药费660.00元,伙食补助费10,300.00元,(103天,100元/天),误工费41,100.00元(10个月,49,320元/年),护理费18,225.00元(135天,49,320元/年),鉴定费2,700.00元,邮费50.00元,鉴定火车费64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25,466.79元,减去已支付60,000.00元,还应赔偿165,466.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原告所在白石砬子村的证明、原告现住鹿源春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黑河市内居住,在鹿源春社区连续居住两年以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镇标准赔偿。被告王超、王泽江、王治国质证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当事人姓名处有改动的迹象,不具有证据的完整性;这两份证据并不能反映出原告在城镇长年稳定居住,因其在白石砬子村有土地,以务农为主,在城里只是间断性居住,故其赔偿标准应依据农村赔偿标准为宜。被告张中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及证据内容均无异议。证据二、原告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票据5张,金额为52,449.79元,住院时医生让其外购消炎药和止痛药,产生费用570.00元,但当时票据没有留存。还到邹大夫处购买接骨药660.00元。出院后按诊断有炎症购买消炎药支出720.00元,共计1,950.00元,都没有票据。证明医疗费支出。被告王超、王泽江、王治国质证认为,对其中2014年11月5日的票据103.00元有异议,本案发生时间是2014年11月7日,这张票据是11月5日,与事发时间不符。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外购药应该以医嘱加上外购药的票据为准,因现在无证据证实不应予以保护。被告张中华质证认为,同意王超的质证意见,对于外购药我只看见原告用过邹大夫的药,对于其他的药都不清楚,对数额是多少不清楚。所以只同意承担邹大夫的药我应该承担的部分。证据三、住院病案一份,证明住院时间为73天。四被告无异议。证据四、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明医疗终结时间、伤残等级,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四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五、鉴定费收据2份、车票四张,证明去哈尔滨市的鉴定费用和交通费。被告王超、王治国、张中华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泽江质证认为,有异议,我不同意进行鉴定,我同意赔偿原告。证据六、原告的驾驶证,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从事驾驶职业,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四被告质证认为,对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户口在农村,其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农村,此次出事也是驾驶农用车在农村发生,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有失公允,故应参照农村标准保护。被告王超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一,2014年11月7日上午9时是我的父亲王泽江受雇于被告张中华的父亲张成举为张中华家收割玉米,被告张中华的父亲及家人也参与了收割活动,并且指挥如何进行收割。该收割机的所有权人是我父亲王泽江和王治国。我当时只是驾驶收割机收割玉米。其二,在事发时是被告张中华的叔叔在现场捡拾玉米棒子,被告张中华本人并不在现场。其三,原告当时并没有建议降低割台高度,我更没有同意调低割台高度的行为。其四,我驾驶的收割机始终是处于运转的状态中,并不知道原告是在什么时候因为什么原因突然出现在收割机的作业处,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五,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是原告正在捡玉米时,我突然结合收割机离合器而受到伤害,与事实不符。从收割机的实际状况来看,原告不可能是在捡玉米时受伤,否则受伤的应该是手或手臂。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首先,在我驾驶的收割机上有明确的警告标志,内容为“机器作业时必须远离割台”和“机器运转时严禁靠近割台拉茎辊,避免缠绕手臂或腿脚”的字样,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进入收割机作业处存在的危险应当预见。其次,当时收割机始终是处于运转的状态,没有要求原告进入收割机作业处。在我将收割机进行结合作业时,原告突然出现在收割机的割台处时,我并不知情,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并无主要过错。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张中华家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张中华家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被帮工的补偿责任。原告受被告张中华家的雇佣从事的运输玉米工作,在为了雇主家利益从事雇佣活动以外的活动而受伤,作为雇主的张中华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被帮工的补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是我及家人和其他人员共同将原告送往医院及救治,并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20,000.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虽然在黑河市居住,但未提供其在城镇从事工作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其在农村有承包地,是其生活主要来源,本案又发生在农业生产过程中,故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保护为宜。原告未能提供其妻子在黑河市经营旅店以及因��理停业的证据,护理费应按农业人均收入标准为宜。此次伤害后果主要是由于原告的主要过错造成的,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综上,同意在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内根据三方的责任情况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超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提供收割机警示牌的照片,证明收割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质证认为,收割时有灰尘、烟雾,警示标志不容易发现,原告已经提示王超在下面捡玉米了。被告王泽江、王治国、张中华无异议。证据二、割台照片,证实收割机作业面不足20厘米,作业距离应超过30厘米,如果原告不是身体向收割机严重倾斜,不可能割伤原告身体,原告不可能在下面捡拾玉米。原告质证认为,不是完整照片,无法证实事发时原告的位置。被告张���华、王泽江、王治国无异议。被告王泽江辩称,同意王超的答辩意见。原告靠近收割机时,我不让他靠近。原告是去拽袋子或倒玉米,不是在捡拾玉米,如果捡拾玉米,割伤的应该是手臂,而不是腿。被告王治国辩称,同意王超和王泽江的答辩意见。被告张中华辩称,我与原告、王超之间分别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我作为定作人只在对定作、指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在收割过程中只在现场指出应该收割的地界,再无其他任何指示,收割机割台突然启动,并非受我指令,而是王超操作失误造成的,我对定作、指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收割以及运输玉米,整个过程无一环节需要我完成,伤害发生在收割环节,捡拾玉米属于收割机工作范畴,原告捡拾玉米的行为属于帮助收割机主完成工作,应认定为对收割机主帮工,��不是为我帮工,故我不应承担因帮工产生的补偿责任。综上,基于承揽合同关系,独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我作为定作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泽江、王治国承揽张中华收割玉米工作,原告承揽被告张中华运输玉米工作。王超驾驶收割机收割,上午9时,王超将收割机停下,卸玉米粒,收割机仍在运转。张中华的叔叔将捡拾到的装在袋子里的玉米欲倒入收割机,王超降低割台,张中华的叔叔将玉米袋子倒入割台时,有玉米掉在地下,原告帮助将玉米捡起扔进收割机,王超欲将倒入的玉米脱粒,解开脱谷皮带,收割机割台突然运转,将原告右腿割伤。原告当日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开放股骨踝上骨折粉碎性、右膝关节损伤开放性等损伤,住院治疗73天。支出门诊医疗费2,101.44元,住院医疗费50,162.65��,复查医疗费83.00元。原告称外购药19,500.00元,无票据。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原告为伤残九级;伤后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7天;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二次手术住院时间为30天,期间1人护理2周。支出鉴定费2,700.00元,邮费50.00元,鉴定火车费644.00元。另查明,收割机为王泽江、王治国共同所有,王超系王泽江之子,当日无偿帮助驾驶收割机,无收割机驾驶证。原告在黑河市区居住2年以上,有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称受雇在西岗子为他人开车。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玉荣护理,吴玉荣在黑河市经营旅店。王泽江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00元,张中华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0.00元。原告起诉,认为王超无证驾驶收割机、操作不当造成原告伤害,具有重大过错,应该与被帮工人王泽江、王治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中华选用无证人员驾驶收割机收割玉米,对于原告受到伤害具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医疗费55,399.79元,外购药费660.00元,伙食补助费10,300.00元,(103天,100元/天),误工费41,100.00元(10个月,49,320元/年),护理费18,225.00元(135天,49,320元/年,135.12元/天),鉴定费2,700.00元,邮费50.00元,鉴定火车费64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25,466.79元,减去已支付60,000.00元,还应赔偿165,466.79元。被告王泽江、王治国、王超认为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不听劝阻突然出现在收割机割台处,是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原告具有重大过错,王超不知情,不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不能提供其妻子在城市从业的证明,在农村种地是其主要收入来源,且事故发生在农村,护理费、��工费、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保护;原告对于伤害具有重大过错,不应该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是在为张中华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受益人,张中华也应承担相应补偿责任。被告张中华认为,其与原告及被告王泽江、王治国之间分别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在定作、指示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帮助收割机收割玉米过程中受伤,其不是被帮工人,不应承担补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帮助捡拾张中华的叔叔掉在地上的玉米过程中接近收割机割台受伤的事实清楚,王超无驾驶收割机的资格却驾驶收割机,在明知有人在收割机割台处倒玉米,在开动割台前应该尽到警示义务,让原告离开,王超未尽到该义务,起动割台,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应该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其无偿帮助王泽江、王治国���驶收割机,在帮工过程中致原告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因王超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害具有重大过错,故应该与被帮工人王泽江、王治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接近正在运转收割机有危险,但是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接近收割机,是造成伤害的重要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帮助捡拾的玉米,是张中华的叔叔捡拾倒入收割机时掉在地上的,应该认定原告是在为张中华帮工,故张中华应该对于原告在帮工过程中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一项,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门诊复查医疗费应该保护,外购药无住院医生医嘱和票据,不予保护;误工费一项,因原告在黑河市区居住两年以上,且有机动车驾驶证,应该按照运输业标准保护;护理费一项,因原告妻子��黑河市区经营旅店,被告张中华认可,应该按照社会服务业标准保护。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保护。四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江、王治国、王超连带赔偿原告李家海医疗费52,347.09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伙食补助费10,300.00元(103天,100元/天)、误工费31,955.00元(10个月,38,346.00元/年),护理费18,106.08元(134天,135.12元/天)、鉴定费2,700.00元、邮费50.00元、鉴定火车费64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12,490.17元的50%,即106,245.09元,减去已支付20,000.00元,还应赔���86,24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中华补偿原告李家海上述损失212,490.17元的20%,即42,498.03元,减去已经支付40,000.00元,还应赔偿2,49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4.50元,原告承担801.50元,被告王泽江、王治国、王超连带承担978.00元,被告张中华承担25.00元;邮寄送达费100.00元由被告王泽江、王治国、王超承担50.00元,被告张中华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保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慧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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