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长长与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长,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李长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中。(一般代理)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绪宝,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委托代理人XX勤。(特别授权)原告李长长与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供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合同约定为被告供煤,至2007年9月8日,被告下欠煤款593122.90元,2009年11月5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马绪宝出具还款计划,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还2万元,下余573122.9元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煤款573122.9元及利息1180633.1元,合计17537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关系,因为在2009年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故合同关系已经不存在。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不客观,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原告李长长与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分别为东兴水泥公司购买李长长华亭烟煤和白水半烟煤,华亭烟煤为50000吨,每吨265元,出卖人垫资30万元,超过30万元部分,每10万元付一次款;白水半烟煤10000吨,每吨245元,出卖人垫资20万元,超过20万元部分,每10万元付一次款。此事实有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卷佐证,被告也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承认。原告向被告供煤后,被告未结清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煤款,但被告仅支付原告煤款2万元。此事实有还款计划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认可。由于原告主张未付煤款593122.90元,被告亦承认未付清煤款,但只认可所欠煤款393122.90元。对该事实有税票和记账凭证在卷作证,双方当事人对此部分煤款均认可。对于其余20万元煤款双方当事人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共下欠煤款593122.9元,被告只承认下欠393122.9元。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扣除被告已付的2万元,由被告支付煤款573122.9元,按照还款计划支付利息1180633.1元,合计17537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又查,证人杨侃社在2006年系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财务会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还款计划等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长长向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供应了两种烟煤,且双方自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由于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煤款,故原告李长长停止向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供煤,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于被告认为合同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关系已不存在的辩解意见,由于合同已成立生效并部分履行,在没有履行完毕或依法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合同关系客观存在,故被告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煤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停止供煤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合理合法,现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拉的两种煤的煤款573122.9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证人杨侃社出具的资金使用申请单及证人杨侃社的证言,证明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在2006年12月23日以前欠原告煤款593122.90元。杨侃社的证言称资金使用申请单是自己所写,被告于2006年12月23日以前欠原告煤款593122.90元,该欠款在公司账本上能查出来。杨侃社作为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资金使用申请单上的数字真实来源于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的账本。同时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的账本在自己公司的掌控之下,有提供账本的责任,但该公司仅提供的是记账凭证,而不是对外欠账的总账本,况且该记账凭证仅是2006年9月份的记账凭证,而不是全部的记账凭证,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账本作为书证在被告控制之下,法庭亦责令被告提交账本,但是被告提供的不是公司的欠款挂账总账本,而是记账凭证,该凭证只能证明部分交易,不能证明完整的供煤过程和数额,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最终依据。据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煤款573122.9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原告也也称多次向被告催要,故本院认为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月息2分,且该约定未超过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1月计算至2015年7月,合计1180633.1元。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长长与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烟煤及半烟煤买卖合同。二、由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李长长煤款573122.90元及利息1180633.10元,合计17537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83元,由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20583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瑞代理审判员 刘林刚人民陪审员 张德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武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