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5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殷玉芳与陈兆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玉芳,陈兆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5829号原告殷玉芳,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范文文,女,汉族,住胶州市,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兆林,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志俭,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被告陈兆林之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负责人于振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男,汉族,现住址同上,该公司职工。原告殷玉芳与被告陈兆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文文,被告陈兆林委托代理人陈志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陈兆林驾驶鲁XXXX**号车行驶至七公司处与原告殷玉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兆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7时许,被告陈兆林驾驶鲁XXXX**号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市七公司附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殷玉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殷玉芳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兆林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的路口,未确保安全、畅通通行;原告殷玉芳驾驶电动车在没有人行横道等行人过街设施的道路,未确认安全后直行均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殷玉芳当日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并于2014年1月7日起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6日),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同年2月15日,原告入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同年6月27日,原告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40.43元,其中被告陈兆林支付976.2元。查,原告提交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岛九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殷玉芳右下肢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指定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青胶医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4号鉴定意见书,殷玉芳右踝部损伤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查,原告殷玉芳系胶州市沈家河村村民。根据胶州市2013年分村基本情况统计表记载,该村没有耕地,原告殷玉芳属于失地农民。原告据此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再查明,被告陈兆林为鲁XXXX**号车的驾驶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宋立梅,被告陈兆林系借用被告宋立梅的车辆使用时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陈兆林持有合法有效的C1驾驶证,事故中不存在酒后、服用禁用药品等情形。鲁XXXX**号车年审正常、手续齐备,车况良好,具备上路行驶条件。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4362.28元、护理费990元(11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8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兆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殷玉芳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殷玉芳受伤属实。经交警队认定,原被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责论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兆林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鲁XXXX**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特约险均真实有效,且事故中不存在免责事由,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陈兆林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兆林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应与其赔偿责任互相折抵。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诊疗记录,该损失应为424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420.43元(4240.43元+18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990元(110元×9天)主张过高,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支持810元(90元×9天)。交通费180元,主张过高,结合原告就医和复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50元。根据原告身份信息,原告为胶州市沈家河村村民,根据统计局统计数字,该村没有耕地,属于失地村庄,原告为失地农民,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76588元。根据事故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77548元(810元+150元+76588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为明确损失产生的实际花费,且两次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1968.43元(4420.43元+77548)。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陈兆林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兆林垫付的976.2元应由原告待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殷玉芳经济损失81968.43元(其中返还被告陈兆林976.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兆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鉴定费16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36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517元,原告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代理审判员 郭 倩人民陪审员 逄京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