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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的粤WK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双龙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林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的粤WK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双龙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林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检验报告、委托书、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