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亮与黄启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黄启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陈亮,工人。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黄启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责人周勇彪。委托代理人钟爱云。原告陈亮与被告黄启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人民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启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我院司法鉴定科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合理性出具司法技术咨询意见,相应期间依法扣除。司法技术咨询意见出具后,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被告人民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启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2014年10月4日11时15分许,被告黄启慧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新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长线洋马镇亚大菊花制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高大群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启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高大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启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被告方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0829.31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2820元(含车辆修理费、检测费、拖运费),合计28149.4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被告黄启慧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被告黄启慧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4、原告在射阳县中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3张(合计7616.11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5、上海宝松盐城重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陈亮的工资发放表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在该公司上班及工资收入。6、盐城市安信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陈怀礼月工资收入6000元,护理费标准应按6000元/月计算。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2380元、检测报告及检测费发票100元、拖运费发票340元。被告黄启慧未作答辩。被告黄启慧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由法院审核。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其中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5000元内处理,因本起事故中有另一伤者,应当为其预留5000元的医疗份额,原告超出5000元份额的医疗费按责分担,并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55元/天,护理期限20天;住院伙补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9元/天,营养期限20天;对误工费,请求法庭依法调查原告的银行卡工资后再确定是否支付误工费,如果不能出具银行卡工资证明将不认可原告误工情形;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财产损失,因为本起事故有另一伤者,应当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同时车辆损失应该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的证明。被告人民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黄启慧对原告陈亮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事故责任认定书由法庭依法审核。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被告黄启慧的驾驶证、行驶证仅提供了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单已明确约定贷款期间,投保车辆的车损险等一切相关附加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未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不宜处理商业险。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报告单请法庭审核,但出院医嘱载明“六周内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诊断证明书里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10月12日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该票据中有一项是护理费190元,在另外计算护理费时应当予以剔除,且本起事故涉及到两个伤者,在“交强险”份额内应当预留份额给另一个伤者。救护车费(医疗费收据编号0000114606)的真实性请法庭审核,收据上救护费载明的金额是300元,但是后面的合计金额是350元。骨伤洗剂发票的真实性请法庭审核,但是与本案相关的仅仅是66.34元,其余部分应当属于已经报销了。住院费用清单要求加盖医院的公章。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应当记载出具证明的个人的姓名予以核查;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对单位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工资单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工资卡银行账单截止开庭时的交易记录,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信息,但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故我公司主张拒不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中有原告没有因受伤而工资减少的内容,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断原告没有因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联系方式,护理人员每月6000元的工资不具有真实性,6000元的工资应当有税务证明及银行打卡流水记录和劳动合同相互印证,故建议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修理费发票要求出具修理的项目明细,事故检验报告要求出具原件,检测费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拖运费收据不是国家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亮提交的证据除拖运费票据外,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1时15分许,被告黄启慧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新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新长线洋马镇亚大菊花制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亮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案外人高大群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陈亮、案外人高大群受伤,三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亮被送往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616.11元。2014年10月22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04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启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亮、案外人高大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黄启慧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特别约定载明“贷款期间本车车损险与盗抢险及其相关一切附加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庭审中,根据原告陈亮申请我院委托本院司法鉴定科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疗费合理性出具司法技术咨询意见书,本院司法鉴定科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射法司咨字第7号司法技术咨询意见书,内容为“1、据陈亮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卷宗内现有医疗机构医疗费与伤情吻合,查证属实的建议予以认定。2、据其伤情及治疗措施,参照相关标准,误工时间建议3个月,护理、营养时间建议各1个月”。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对本院司法鉴定科出具的司法技术咨询意见书中的结论不认可,对原告的护理、营养期限认可各20天,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不认可。同时,被告人民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对以上异议事项不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黄启慧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亮、案外人高大群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2、因被告黄启慧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因被告黄启慧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陈亮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3、关于原告陈亮损失的赔偿标准。原告发生的医疗费7616.11元确属其治病所需且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18元/天在合理范围内,营养期限经司法技术咨询意见书认定为1个月,被告人民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上海宝松盐城重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工资发放表及银行流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陈亮因本起事故致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所反映的每月工资收入金额并不固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盐城市安信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该证明中载明陈怀礼月收入6000元,该证明系打印件,且无劳动合同、工资表或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等相佐证,原告主张护理费200元/天过高,本院酌情认定90元/天;关于财产损失,其中车辆修理费2380元及检测费100元均有国家税务部门的正规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同时提供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拖运费340元,原告提供的编号5195965的收据非国家税务部门的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80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其因就医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4、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用药明细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名称、种类或替代性用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对司法技术咨询意见书不认可,并当庭陈述不申请鉴定,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我院司法鉴定科出具司法技术咨询意见时,被告人民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存在另一伤者高大群,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及财产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经本院向高大群释明,其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赔偿,故本院在本案中“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不再为其预留份额,被告人民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辩解为高大群预留份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2015)射法司咨字第7号司法技术咨询意见书,考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就医花费事实,确认原告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761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8=144元;(3)营养费30×9=270元;(4)误工费34346/12×3=8586.5元;(5)护理费30×90=2700元;(6)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2480元,合计22096.61元。以上原告陈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030.11元,被告人民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陈亮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586.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陈亮的财产损失248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陈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480元,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间本车车损险与盗抢险及其相关一切附加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条款不能对抗合同外第三人即原告陈亮的赔偿请求,故仍由被告人民财险无锡滨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3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21952.61元。二、驳回原告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担。(户名:陈亮,开户行:********,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收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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