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仲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安徽万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万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仲字第00124号申请人:安徽万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北京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2999390-8。法定代表人:程永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惠园大厦A座四楼,组织机构代码14911327-3。法定代表人:蔡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淼,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安徽万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超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万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武和被申请人安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万基公司申请称:2008年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于2010年5月和9月竣工合格交付使用。此后因工程总造价发生争执,201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一份《三期工程决算表》,确认除该笔第七条”争议部分”及第九条”扣除代购钢材”有争议外,其余工程款结清。2012年8月,被申请人向合肥仲裁委提起仲裁,鉴定机构对第七条、第九条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价为843615.52元,后鉴定机构又出具《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说明不含已付的457167.16元,仲裁庭再次开庭后,安超公司撤诉。时隔4个月后,安超公司再次提请仲裁,于2015年5月7日依据前一案件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作出裁判,鉴定机构无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使申请人丧失质证权,仲裁程序违法。安超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万基公司提出该证据后,仲裁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应予以撤销。首席仲裁员与万基公司代理人在2006年前是同事,应依法回避而未回避,违反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结果严重错误,鉴定报告结论严重失实,仲裁庭恶意采信,仲裁庭以万基公司未在仲裁庭指定时间申请鉴定为由,对前案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明显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合肥仲裁委员会(2014)合民仲字第198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安超公司答辩称:并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人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申请人故意拖延涉案争议,请求及时裁决。经审理,本院认为:仲裁解决纠纷,系当事人自愿对处理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具备法定理由,符合法定撤销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万基公司提出首席仲裁员应当回避,其并未在仲裁审理阶段提出,其回避理由仅为首席仲裁员与其委托代理人在2006年前系同事,并非法定回避理由,故其以此提出违法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的情况,虽系前案仲裁审理过程中形成,但系案涉仲裁案件审理中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双方均发表质证意见,万基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未在仲裁审理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未同意万基公司鉴定申请并不违反程序规定,故万基公司以未同意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万基公司提出安超公司隐瞒证据的主张,因该证据万基公司已在仲裁审理程序中提交,属于双方在仲裁程序中的举证义务,不属于隐瞒证据情形,故该隐瞒证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对鉴定报告采信错误和仲裁裁决错误问题,系仲裁庭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第或者第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系仲裁庭的审理职责,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申请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安徽万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合肥仲裁委员会(2014)合民仲字第198号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安徽万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合肥仲裁委员会(2014)合民仲字第198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万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王 苗审判员 陈 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元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第或者第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