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小凤与焦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凤,焦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1188号原告:王小凤。委托代理人:田舒健,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小凤与被告焦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凤的委托代理人田舒键、被告焦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6时15分,焦莉驾驶冀XXXX**的小型轿车,沿六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周家庄村路口处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王小凤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小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40001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焦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8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5602.8元,其中,1、医疗费:49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8天=8800元;3、误工费:116元/天×205天=2378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王会赞、王会营,112元/天×90天=10080元;出院后护理:112元×42天=4704元,护理费共计1478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是九级伤残,居住于辛集市,24141元×4年=96564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营养费:2640元;8、财产损失:3261元;9、鉴定费:900元;10、交通费:982.8元(包括300元到石家庄市取血的交通费);11、拖车存车费:455元。以上损失共计205602.8元。原告还需要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在事故车及驾驶员合法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被告焦莉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7509元,有原告打的收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6时15分,焦莉驾驶冀XXXX**的小型轿车,沿六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周家庄村路口处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王小凤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小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40001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焦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凤无责任。原告王小凤受伤后,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49440元。诊断为:1、头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2、左肱骨干骨折;3、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左耻骨上下支骨折;5、右足第一趾骨骨折;6、左侧肩峰骨折;7、多处软组织损伤、皮擦伤。原告的伤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王小凤之伤残属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焦莉为原告王小凤垫付医疗费7509元,原告认可。冀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辛集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3、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和所在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4、原告居住在辛集市的证明,其中包括居委会、派出所证明、所居住的房产证以及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5、伤残鉴定书;6、车辆损失鉴定书;7、交通费、拖车费、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诊断证明、病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工资证明有异议,病历上所说原告职业为农民,但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为辛集市大药房的工资证明,而且没有劳务合同,我公司对原告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护理人王会赞也没有提供劳务合同,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居住情况存在质疑,因病历上所述现住地点为河北省辛集市寨子村,但其所提供的居住证明为辛集市方碑东大街,和住院病历上的住址不一致,因此我公司对评残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派出所和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有异议,交通费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0月11日的两张票据有异议,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金额过高。被告焦莉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140001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9440元(以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8天=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264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财产损失3261元、车辆救援费275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6564元,原告提交了辛集市鹿城街道办事处府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辛集市公安局皮革商业城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王小凤长期居住、生活在辛集市区,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时的2014年10月9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5月4日计算205天,误工标准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纯收入66元/天计算为宜,即66元/天×205天=1353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由原告王小凤的女儿王会赞和王会营护理,护理期限住院期间前2天2人护理,按88天计算,出院后由一人护理42天,护理天数应为88天+42天=130天,护理标准按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97.7元/天计算,即(97.7元/天×2天×2人)+(97.7元/天×128天)=12896.4元;交通费以600元为宜;存车费180元不予支持。原告王小凤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王小凤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9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3、误工费13530元;4、护理费12896.4元;5、残疾赔偿金965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营养费2640元;8、财产损失3261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900元;10、交通费600元;11、车辆救援费275元。以上共计192906元。被告焦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9元,被告焦莉应赔偿原告王小凤价格鉴定费100元;负担本案的诉讼费2192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焦莉垫付款7509元-100元-2192元=5217元。本次事故被告焦莉负全责,事故车辆冀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凤192906元-5217元=18768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凤各项损失共计187689元。将此赔偿款直接汇到王小凤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焦莉垫付款5217元。将此赔偿款直接汇到焦莉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被告焦莉负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允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陶林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