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35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国柱。被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务农。委托代理人:夏鹏程。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柱与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草率结婚,夫妻性格不合等原因,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3年,被告因不明原因患上精神疾病。原告为支撑家庭生活于2008年出境至意大利务工,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的财产、债权及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关于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双方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深厚。2008年原告未与家人商量前往意大利务工及2010年原告将儿子带往国外的行为,导致被告患精神疾病。2008年原告出国的8万元费用也是由被告支付的。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近几年一直由哥嫂照顾生活,如果离婚将加重被告的病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2008年,原告王某前往意大利务工。现被告陈某甲患有精神疾病,由其哥哥陈某乙照顾生活。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护照、国外地址翻译、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凭证、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结婚证、大峃镇双龙村委会证明、瑞安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子,期间无其他实质性矛盾,可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更需要家庭的关爱,原告作为妻子应当履行夫妻间互相扶助的义务,积极协助被告接受治疗,争取早日康复。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蒋丰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