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东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18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8年1月14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10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刘某某���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同居,2010年农历五月二十一日生育女儿刘某。为了孩子上学,我们于2013年12月2日在武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是二婚,其与前妻离婚判决时判决其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作风不检点,即使与原告结婚,其仍在外边找别的女人,原告为此没少与被告生气,但其从未悔改过,经常找原告麻烦。2014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原、被告再次生气时,原告骑摩托车躲了出去,被告开着面包车在后追赶,到大城村北向秀路口时,被告追上原告,原告赶紧把摩托车支在路边夜市摊躲了起来,被告见不到我人便大声辱骂,一手拿着刀,说要将原告砍了,并将夜市摊家的油泼在原告骑得摩托车上,准备点着��被周围的人制止劝走,后原告住回了娘家开始与被告分居,但被告仍找机会寻事与原告生气,扬言要用刀砍死原告,并多次将这话告诉女儿,吓得女儿都不知道该怎么说话。被告还多次给原告发恐吓短信,原告吓得不敢再与被告见面,每次见到被告都吓得胸闷喘不过气,原告实在不敢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了,我们的婚姻实在是痛苦,可怕的婚姻,原告几乎崩溃,为解除这一痛苦的婚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刘某由我抚养,抚养费原告给不给都行。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婚生女儿刘某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和婚生女户口本页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女儿的情况。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农历五月二十一日生育女儿刘某,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二婚,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婚生女刘某自出生到现在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在婚生女刘某的抚养权归属上,双方意见不一致,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刘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婚生女的生活习惯对婚生女成长有利,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刘某某不要求原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系对自己的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满红代审 判员 梁永昌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