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执民字第33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戴长江、陈增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台玉执民字第3398-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励攻。被执行人戴长江。被执行人陈增云。被执行人苏海萍。被执行人罗颖。申请执行人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戴���江、陈增云、罗颖、苏海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本金530377.02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542797.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申请执行费7827.97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苏海萍名下有号牌为浙J×××××的宝马汽车已被本院查封,但是目前无法查控到案,被执行人陈增云、苏海萍共同共有的位于玉环县楚门镇心海湾D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125477、125478)已处置完毕,拍卖得款1460000元,第一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玉环支行领取全部执行款758071.75元,剩余执行款扣除相关执行费用后余641313.08元全部由第二抵押权人潘学满领取,本案无法参与分配。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合适的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被执行人房屋由抵押权案件处置后可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台玉执民字第339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俞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