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冷琴英诉被告颜加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琴英,颜加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1531号原告冷琴英,女。法定代理人赵小矿,男,系原告冷琴英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仲,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200010192694。被告颜加毕,男。原告冷琴英诉被告颜加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琴英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小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加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琴英诉称:被告颜加毕到四格收购药材,认识原告冷琴英,便认其为姑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3月3日共借款60000元,但均未出具借条。因原告突发脑梗塞,中风不语,神志不清急需住院治疗,原告之子赵小矿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借到60000元,只承认分多次向原告借款4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15日,同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本金47000元,月利率1%,利息6110元,本息合计53310元,定于2015年4月15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颜加毕偿还原告冷琴英借款本金47000元;自2014年3月3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计算债务利息(其中: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23日的债务利息额为7363元),以上两项本息合计5436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加毕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任何证据。现查明:被告颜加毕到四格收购药材,认识原告冷琴英,便认其为姑妈。被告于2014年3月3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47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突发脑梗塞,中风不语,神志不清急需住院治疗,原告之子赵小矿便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被告于当日向赵小矿补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冷琴英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47000元),借款利息1%(月利息)。借款期限:2014年3月3日到2015年4月15日应还款伍万叁仟壹佰壹拾元整(53110元),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本息合计1%追加。借款人:颜加毕”。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因原告生病住院须用钱,特委托长子赵小矿2015年3月19日跟颜加毕要回伍万叁仟壹佰壹拾元钱(53110元),现因被告无力清偿,便定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归还以上款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借款本息合计54363元(本金4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47000元×1%×15.667=7363元)另查明:原告冷琴英自愿放弃借条中关于:“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本息合计按1%追加”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盘县四格派出所证明、盘县四格乡坡上村民委员会证明书、盘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冷琴英与被告颜加毕于2015年3月19日补签的借条及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用途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共计7363元,该利息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加毕偿还原告冷琴英借款47000元并支付利息7363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颜加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冷琴英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范学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景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