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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艳霞与赵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霞,赵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张艳霞,现住五常市。被告赵权,现住五常市。原告张艳霞诉被告赵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权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承诺于2013年秋后将借款本息一并还清,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证据(2)欠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承诺于2013年秋后本息一并还清(3)长山乡金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赵权下落不明。证据(4)证人王某某证实,被告赵权向原告张艳霞借款时该证人在场。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提供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秋后将本息一并还清,约定月利率1.5%。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债款义务。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预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且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艳霞借款100,000.00元。二、被告赵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艳霞借款利息8,000.00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按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1.5%×21个月零20天计8,26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赵权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远审 判 员  王更新代理审判员  李宪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