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老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容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某,范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容某某,男,住喀左县尤杖子乡。委托代理人:肖国宗,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女,住喀左县尤杖子乡。原告容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国宗、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3年原告与詹杖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该村四组西沟里阴坡林地一片,并于2004年办理了林权证。有一条历史形成的道路通向该林地,路宽约3米左右,能走农用车,原告多年来经营林地及耕地时都从该道路通行。2015年,被告在该道路上开荒种地,致使该道路约有30-40米距离不能通行。原告找村委会及司法所协调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侵占的道路退出。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确实在原告所诉道路上栽种了玉米,但原告也在该道路的上方种树并栽种玉米。如果说被告影响通行,那么原告也同样影响了该道路的通行。所以被告不同意将所种植玉米清除。如果要求被告砍掉玉米,原告也要将其所种树木及玉米砍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喀左县尤杖子乡詹杖子村四组同组村民。原告与詹杖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该村四组西沟里阴坡3.3公顷林地,并于2004年11月27日办理了林权证。通向该林地有一条历史形成的上山道路,路宽2.2米左右,可供农用车通行。原告经营林地时须从该道路通行。2015年,被告在该道路上紧邻自家耕地位置的路段种植了一块玉米,长45米,宽1.1米,影响了该路段的通行。在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该上山道路的上方种树并栽种玉米,影响通行,应予清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林权证、勘验图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被告在原告经营林地的必经之路上种植玉米,影响原告通行,依法应予清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在该上山道路的上方种树并栽种玉米,影响通行,应予清除。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在上山道路上种植的长45米、宽1.1米的玉米予以清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子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