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狮子庄村柳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宛城区宛城区茶庵乡狮子庄村柳庄东边桥西头,因父亲与祝某某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用钢管将祝某某身体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祝某某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9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投案。案发后,李某赔偿祝某某3500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刘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1、被告人苗成许的供述;2、证人刘某甲、田某某、刘某乙、付某某、刘某丙、刘甲的证言;3、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4、伤情鉴定意见;5、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及领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宛城区宛城区茶庵乡狮子庄村柳庄东边桥西头,因父亲与祝某某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用钢管将祝某某身体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祝某某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9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投案。案发后,李某赔偿祝某某3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学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