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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共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郭川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川亮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共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远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芳,女。委托代理人宋晓燕,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川亮,男。委托代理人孟志刚,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建设公司)与被告郭川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宏星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2015年3月2日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2015年6月1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芳、宋晓燕及被告郭川亮委托代理人孟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星建设公司诉称,1、对共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共劳人仲裁字(2014)0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裁决书认为“2013年8月26日共和县地税局和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室内装潢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郑存国,郑存国雇佣郭川亮从事装修工作”,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共和县地税局签订了协议书,主要从事的工程是室内的水电暖工程,从事此项工程的是张海青,另张海青及青海首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与共和县地税局签订了办公楼装修的工程协议,之后,张海明又将此工程承包给薛德安,有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为证,后张海明还将粉刷的工程承包给刘文祥,有双方签订的粉刷协议为证,整个工程中,原告并没有进行施工,但张海青在水电暖的安装过程中找了三个民工,分别是姓崔的,姓颜的,姓谢的三个民工,根本不存在裁决书中所认定的将室内装潢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郑存国,郑存国这个人原告根本就不认识,也没有见过,也根本不可能与从没有见过面的被告“进行口头约定,且岗位是技工,日工资为240元”,这完全是无稽之谈,根本没有的事情。因此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责任。首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就裁决原告承担责任这显然是对原告的极大不公平。其次如果说要承担责任,责任的承担者并不是原告,而是薛德安,因为张海明和薛德安的装修工程合同书写的很清楚,装修内容就是吊顶及工地零工,这是再明显不过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此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川亮辩称,共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从原告的合同中看出,约定的是室内装潢,吊顶是属于室内装潢。虽然被告不能举证证明郑存国的身份,也不能证明郑存国和张海青之间的关系,但可以证明是郑存国让被告干吊顶的活,虽然郑存国现在无法找到,但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张海青以青海首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共和县地税局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办公楼装修,工程地点:共和县宗日路,承包范围:装修(地面、墙面),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8月20日开工,于2013年10月29日竣工”;2013年8月26日,被告宏星建设公司与海南州共和县地税局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海南州共和县地税局装饰装潢,工程地点:共和县地税局办公楼,工程内容:室内装饰装潢(水、电、暖),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8月26日”。张海青在签订合同后,具体的合同实施由其弟弟张海明具体负责。张海明作为工程负责人,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协议将地税局装潢部分的吊顶及工地零工转包给薛德安具体施工;2013年9月14日张海明将地税局办公楼粉刷工程转包给刘文祥具体施工。上述分项协议签订后,各施工人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13年9月11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郭川亮在地税局大厅从吊顶的脚手架上摔落,造成损伤。2014年8月被告郭川亮向共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审理认为:原告将室内装潢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郑存国,而郑存国雇用被告郭川亮从事装修工作,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但对由郑存国雇用被告并到事发现场干活的事实,被告并未向仲裁委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另在审理中查明,被告无论是与原告还是其他工程分包人之间,均无签订相关的用工合同;对于被告提出的其雇用人郑存国,也无法提交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而对郑存国此人的身份关系,原告以及工程实际承包人张海青以及证人薛德安等人也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能够证明郑存国系该装潢工程的施工人,对被郑存国雇佣做工的事实被告亦无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协议书、共劳人仲裁字(2014)02号仲裁裁决书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动者与相对劳动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起的纠纷。经审理,被告虽在原告所承建的装饰装潢工程现场摔伤,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将办公楼装潢工程转包给郑存国以及分包人薛德安将吊顶装潢转包给郑存国的事实;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其他施工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与裁决书认定的郑存国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同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产生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即原、被告之间无从属关系,被告所提供劳动的相对人不明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明、证据不足,故对原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川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川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审 判 员  苏 林人民陪审员  李洪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文崇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