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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哏小高、陈永昌、周朝稳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昌,哏小高,周朝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昌,男,1994年6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2年1月9日被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假释并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5月17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勇,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哏小高,男,1991年7月27日生,傣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绍尉,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朝稳,男,1994年8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辩护人熊重九,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昌、哏小高、周朝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在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东、王连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昌及其辩护人王文勇、被告人哏小高及其辩护人陈绍尉、被告人周朝稳及其辩护人熊重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哏小高、陈永昌、周朝稳到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光华小区105号“腾冲乡韵家常菜馆”吃宵夜期间,因对在同一食馆内吃宵夜的被害人胡某某、宝某某等人边喝酒边大声嬉闹并摔砸手机等物品的行为不满。三人离开食馆后,因心存怨恨,便等候在店外伺机报复对方,当见到胡某某与宝某某、刀某某三人从食馆出来后,哏小高首先上前质问、挑衅对方,并与宝某某相互辱骂和推搡,周朝稳、陈永昌共同使用拳脚殴打胡某某头部、身体并将其打倒在地。当哏小高将宝某某打倒后,又与周朝稳一同用拳脚殴打胡某某,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胡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胡某某系面部存在多处皮下出血改变,颅脑损伤严重,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物体打击头部形成,系蛛网膜下腔弥散性严重出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宝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同日17时许,公安民警将三名被告人抓获。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昌、哏小高、周朝稳共同故意挑起事端并殴打他人致人身体受伤并死亡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永昌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永昌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一方中的宝某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陈永昌是从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如实供述系坦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哏小高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哏小高不应列为第一被告;具有如实供述、坦白情节;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被害人胡某某的死亡不是哏小高的行为直接导致;系初犯、偶犯;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综合上述情况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朝稳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没有伤害更没有致胡某某死亡的故意,其是在情急之下被迫参与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被告人周朝稳实施的伤害行为没有针对要害部位,其是在劝架过程中被打的情况下才参与殴斗的,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已履行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永昌、哏小高、周朝稳于2014年12月31日4时许到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光华小区105号“腾冲乡韵家常菜馆”吃宵夜,并对同在饭馆内吃宵夜时边喝酒边大声嬉闹并摔砸手机、酒杯等物品的被害人胡某某、宝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满,被告人陈永昌、哏小高、周朝稳吃完宵夜走出饭馆后,被告人哏小高、陈永昌不顾被告人周朝稳的劝说,并在饭馆外对从食馆出来的被害人胡某某与宝某某、刀某某三人进行质问。当被告人哏小高质问被害人胡某某、宝某某等人为何摔砸手机、酒杯时,被害人宝某某边回答“我砸我的,管你什么事”边上前辱骂、推打哏小高,哏小高即和宝某某对打并打中宝某某头部两拳。被告人陈永昌见胡某某准备帮助宝某某殴打哏小高的情况下,遂上前与胡某某撕打,陈永昌与胡某某对打时将胡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周朝稳见双方打起来后,遂停好摩托车上前帮忙,因其右眼被胡某某打到,所以就和陈永昌一起对已倒在地上胡某某进行踢打。被告人哏小高将宝某某打了蹲在地上后,又跑过来用脚踢了躺在地上的胡某某两脚。被告人陈永昌、哏小高、周朝稳被对方劝开后让对方打120送医院急救,随后离开现场回到位于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忠勇路小区259号的出租房休息。被害人胡某某随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经鉴定,系面部多处皮下出血改变,蛛网膜下腔弥散性严重出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宝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当日17时许,公安干警在三名被告人所住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陈永昌、哏小高、周朝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永昌、哏小高、周朝稳家属各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家属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户口注销证明、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及被告人陈永昌、哏小高、周朝稳的身份情况。(2)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1)腾刑一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中刑执假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副本)》,证实被告人陈永昌2012年因犯抢劫罪被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抢夺罪被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7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5月17日。(4)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31日4时46分,揭某某电话向腾冲县公安局报警称其朋友胡某某、宝受清在三桥小夜市路口被三名男子打伤,胡某某已被送往腾冲县人民医院抢救。腾冲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5)抓获经过,证实经公安干警询问当事人及在场证人后,确定对胡某某进行殴打的三名男子中有一人名叫周朝稳。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公安干警在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忠勇路小区259号三楼出租房内将周朝稳、哏小高、陈永昌三人抓获。(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哏小高、陈永昌、周朝稳家属于2015年7月17日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家属人民币21万元(含哏小高、周朝稳家属先前各已支付的1万元)并取得书面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刀某某,又名刀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了2014年12月31日4时左右,其和胡某某、宝某某先从宵夜摊出来走到路口时,有三个男子说了句:“咯是刚才对我们有意见、还砸杯子”的话后,就同时冲上来殴打胡某某,其和宝某某就上去阻止,其被那三个男子推倒在地上时看见那三个男子对胡某某不停的殴打,没看见使用工具,都是用拳脚,其中一个男子用脚踢躺在地上的胡某某的头部,其找到鞋子穿上后,过去看见宝某某抱着头坐在地上,胡某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其对那三个男子说快找一辆车送他们去医院,那三个男子说你们打120嘛,说完三个男子就骑着一辆摩托车往三角地方向离开了。(2)证人石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4时许,其二人与被害人胡某某、宝某某等人在吃夜宵的时候,旁边隔着两三米有一桌三个男的也在吃夜宵,其中一个人是周朝稳。吃夜宵期间宝某某酒后无缘无故的砸了自己的手机两次。4时50分其二人来到县人民医院得知胡某某被抬到停尸房了,听刀雨晴他们说是在吃宵夜的时候被石某某的一个朋友他们打着,宝某某头部流了很多血,是去劝架的时候被打伤的。(3)证人揭某某、杨某乙、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凌晨3点左右,在吃宵夜的过程中,宝某某说她的手机电池不在了,旁边还有三个男的在另外一张桌子上吃着宵夜,石某某认识其中的一个男的还过去打过招呼。大约凌晨4点左右,石某某和她的男朋友就先走了,过了10多分钟,其等人也准备走了,走的时候是胡某某、宝某某、刀雨晴他们三个先朝前走了,其三人在后。三人后来听到刀雨睛说“不要打了,不要打了”,来到路边时看见胡某某躺着,被刀雨晴扶着,宝某某的脸上淌着血,旁边还站着之前与其等人在同一家宵夜店吃宵夜的那三个人。其三人来到后,刀雨晴就去拉着其中的一个男的问他说:“你为什么无缘无故地打我们”。揭某某说救人要紧,快打120,被刀雨睛抓着的那个男的也说快打120,杨某乙就先打给石某某电话告诉她胡某某被她认识的朋友打了,又打了120。在杨某乙打电话的时候那三个男的就走了。过了几分钟120来到,在救护车上看到胡某某的嘴皮已经紫了,身体部位除脖子有两点淤青外,没有看见流血,听医生说只是抢救着看了,报警得了,揭某某在救护车上拨打了110报警。到医院后,医生说人(胡某某)已经不对了。(4)证人董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凌晨2、3点钟,二人经营的店内有两桌人在吃宵夜,当时9号桌的人划拳喝酒的声音比较大,期间一人还将手机掉在地上,还叫其他人帮找手机电池。4号桌的3名男子在后进店吃了一点烧烤大概半个小时就走了。9号桌的人也陆续走了一些,后来看见救护车从店门口过,停放在“三峡烤鱼店”路口,因为当时其他店都关门了没有人,所以二人想打架的就是那两桌客人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宝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30日凌晨3时左右,其和刀某某等人吃宵夜过程中划拳喝酒,其在互相开玩笑时还将自己的手机砸烂。凌晨4时左右,其和刀某某、胡某某就先从小吃店离开,走到小夜市路口时看到有三个男子站在路口,其中一个男子就冲着其三人说了两三句“小杂种,瞧我们不顺眼噶?砸杯子”的挑衅话,其就上前想和他们理论,因为酒后冲动,在说话的时候先去抓着那个男子的衣领,接着讲话的男子就动手打了其的左额头两拳,另外的两个男子就去打刀某某和胡某某,对方将其打倒后,又去打胡某某。当其翻起时看到胡某某倒在地上,刀某某在胡某某旁边,那三个男子用脚踢躺在地上的胡某某,胡某某已经没有反抗能力了。其听到刀某某说:“不要打了”,并去扶胡某某,接着明某某、杨某乙、揭家巧就来到现场,打人的三个男子就不知道去哪里了。其和胡某某后来被救护车送到腾冲县人民医院救治。那三名男子其辨认不出来。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永昌、哏小高、周朝稳供述,三人于2014年12月31日2时50分左右来到新星KTV旁边一家烧烤店吃宵夜,当时里面坐着一桌人在喝酒吃烧烤,他们边吃边划拳,当中女子还过来和周朝稳打了个招呼就离开烧烤店了。后来,那桌人中的一个女子将啤酒杯砸在地上,还用眼睛瞅着其三人,哏小高也用茶杯用力敲桌子,那伙人听见后还转身斜瞄其三人几眼,当时双方就有点火药味了。其三人吃好烧烤结账出来时,对方还瞪了其三人几眼。其三人走到路口时,对方那伙人中的一男两女也从烧烤店出来跟在后面,哏小高就问他们:“你们怎么说,咯是瞄着我们不顺眼?”对方其中一个高个子女子(即宝某某)就和哏小高用脏话互骂,还用拳头打了哏小高的胸口一下,那个男子(即胡某某)也上来用拳头打了哏小高的胸脯一下,哏小高就用拳头打他们,陈永昌就冲上去用拳头和胡某某站着对打,哏小高和宝某某在旁边对打,陈永昌和胡某某对打时,胡某某就倒在了地上,周朝稳在准备去帮陈永昌时被胡某某打到了右眼下脸部一拳,就踢了在地上被陈永昌弯着腰用拳头打的胡某某几脚,胡某某被打了一两分钟后就面朝上仰着躺在地上。陈永昌、周朝稳转过去找哏小高,看见宝某某蹲在地上,后哏小高说他的小手指甲干断了,就又过去踢了躺在地上的胡某某两脚,胡某某当时双手抱着头,身体蜷缩着,这时又来了几个女的在旁边站着,其中一个女的就过来拉着陈永昌说:“现在车也没有,你们打120电话”,陈永昌就对他们说赶快打电话给120,接着三人就骑着电动车到腾越镇腾北商场附近的出租房处休息了,直到被警察抓获。5.鉴定意见。(1)保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保)公(司)鉴(物证)宇(2015)061号《法庭科学DNA决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1号可疑血迹、胡某某右颈部擦拭物与胡某某血常染色体STR分型相同;送检的现场2号、3号可疑血迹与宝寿清血常染色体STR分型相同;胡某某与魏连会在基因座上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不排除魏连会是胡某某生物学母亲。(2)腾冲县公安局出具的(腾)公(司)鉴(伤)字(2015)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宝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3)腾冲县公安局出具的腾公司鉴(尸)字(2015)04号《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胡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1日,分别对哏小高及周朝稳进行人身检,哏小高左手小指甲脱落,甲床漏出2毫米,其余未见异常;周朝稳右眼下部、鼻梁右侧见1.5厘米×1.5厘米的轻微淤青,右手食指、中指第二指节外侧见0.5厘米的陈旧伤疤,其余未见异常。(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三桥小夜市路口,及现场提取了3份疑似血迹检材的情况。(3)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分别提取被害人宝某某、胡某某母亲魏连会血迹各一份,作为检材送检的情况。(4)辨认笔录,2015年4月1日,证人石某某分3次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周朝稳就是当晚在其旁边吃宵夜的三名男子中的一人,但另外两人辨认不出来;证人董某某辨认出周朝稳、哏小高、陈永昌就是当晚在其饭馆吃宵夜的三名男子。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昌、哏小高、周朝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永昌、哏小高、周朝稳均对被害人胡某某身体实施了伤害行为,并最终导致其死亡,三被告人均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陈永昌首先和被害人胡某某对打并将被害人胡某某打倒,被告人哏小高首起犯意,二被告人的行为是致被害人胡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的主要原因,系主犯;被告人周朝稳被动参与且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的伤害行为较为轻微,系从犯。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方有过错,双方在互殴的情况下造成被害人胡某某死亡,应减轻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永昌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永昌、哏小高、周朝稳为了逞强斗狠,恣意寻衅滋事致被害人胡某某死亡、被害人宝某某轻微伤,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如实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的实际情况,应依法对被告人陈永昌、哏小高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朝稳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永昌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将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罪确定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中刑执假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陈永昌予以假释的决定。二、被告人陈永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一年三个月零二十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三、被告人哏小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四、被告人周朝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发文审判员  朱 平审判员  杨福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