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严章华与严章平、孙双珍、孙双凤、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章华,严章平,孙双珍,孙琼,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严章华。委托代理人严威。系原告严章华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严章平。被告孙双珍。被告孙琼,又名孙双凤。被告XX。原告严章华诉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威,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章华诉称:被告严章平与被告孙双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琼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琼与被告孙双珍系姐妹关系,原告与被告严章平系同村村民、朋友关系。被告严章平出生于西秀区七眼桥镇大坡脚村,并在此常年居住,后搬迁至西秀区蔡官镇居住。2013年1月15日起,被告严章平与被告孙琼开始向七眼桥镇大坡脚村的村民“做会”。原告受被告严章平的邀约,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9月15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8月15日,先后参与被告严章平、孙琼举行的5次“做会”,每月来会金额为1000元或2000元不等,每月会钱都是由被告严章平到原告处收取。2015年2月,被告严章平、孙琼告知原告其参与的所有“做会”均“烂会”,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会钱。2015年2月3日,二被告出具欠条两张给原告收执,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会钱的事实。此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会钱人民币162400元整,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共同辩称:我们长期与原告来会,会是孙琼邀约的,会钱是严章平去原告处收取的。差欠原告会钱人民币162400元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被告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严章平、孙琼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严章华会钱人民币捌万贰仟肆佰元正(82400正)。2015年2月3日欠款人孙琼严章平”和“今欠到严章华会钱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正)。2015年2月3日欠款人孙琼严章平2015年4月份还”的欠条两张交原告收执,被告严章平、孙琼在两张欠条上签名并捺印。之后,原告向四被告索款未获,遂致成诉讼。同时查明,被告严章平与被告孙双珍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孙琼与被告XX于2013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琼、严章平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会钱共计人民币1624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孙琼、严章平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琼、严章平偿还欠款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琼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被告严章平与被告孙双珍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双方对该笔欠款未对支付利息问题进行约定,可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辩称无能力偿还借款、要求分期偿还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欠款人民币162400元给原告严章华。二、由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严章华。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74元,由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晓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薛松(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