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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奈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丽侠,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荣健楠、金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D****7号前四后八仓栏式货车,沿某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镇某某某某某嘎查一转弯路处,看见满脸是血的人拿类似石头的东西砸一辆半挂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后视镜,李某某认为是抢劫的,往后倒车想绕过该人过程中致其死亡,驶离现场。2015年1月7日中午,李某某接到其舅舅邢某某的电话知道自己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当晚奈曼旗交警队将在赤峰一物流园区等候的李某某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110警情信息、归案说明、破案简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D****7号前四后八仓栅式货车,沿某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镇某某某某某嘎查一转弯路处,看见满脸是血的阿某某某(醉酒)拿类似石头的东西砸一辆半挂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后视镜,李某某认为是抢劫的,往后倒车想绕过阿某某某,阿某某某就冲李某某的车来了。李某某倒车至转弯处东边的直行路段时,阿某某某追上李某某的车,手拿石头大喊大叫让其下车,用脚踢李某某驾驶车辆驾驶室左侧车体,李某某右打轮沿某某公路路外向北躲避阿某某某的过程中致其死亡,驶离现场。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后,发现拦截车辆的阿某某某已经死亡。2015年1月7日中午,李某某接到其舅舅邢某某的电话知道自己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当晚奈曼旗交警队将在赤峰一物流园区等候的李某某抓获。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8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1、110警情信息、归案说明及破案简介证实,本案系他人报案及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2、证人尤某某证实,2015年1月6日晚上10点左右,我驾驶半挂车沿某某公路行驶至某某某某某村西边,有一个人站到公路中间摆手拦车我就报警了。这个人手拿砖头正砸我车时,从东边往西边行驶一辆前四后八货车,这个人冲这辆车去了,车就往后倒一段距离又往前行驶,从我车前方左侧开过去,等车开过去我就没见到那个人。后派出所警车到现场,120车也去了,确定拦车人已经死了;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5年1月6日晚上10点左右,我驾驶蒙G****8号牵引车沿某某公路行驶至某某某某某村西边200米左右,我前面一奔驰牵引车司机说前面有个醉鬼不让车走,我想和喝酒的人商量他不听,我回到车上听见我前车玻璃被砸的声音。过了十多分钟,对面来一辆车到我跟前就往后倒,那个醉酒人追这辆车,大约倒了100多米远开始往前行驶,沿着我车左侧向北开走了。后来110警车就来了。证人韩某某证实、赵某某与李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4、被告人供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5、车辆信息证实,蒙D****7大型汽车系李某甲所有;6、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准驾车型B2;7、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8、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证实,被害人阿某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因颅脑损伤出血在某某公路死亡;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奈曼旗某镇某某某某某村某某商店门前及相关情况;10、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D****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轮挡泥板撞击受损,部分脱落;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1988年2月3日出生。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躲避被害人阿某某某酒后拦截、打砸车辆过程中,过失致阿某某某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刚审 判 员  曹文海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