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交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某,马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交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两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太清。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单纯,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占晓彤。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和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5年5月15日,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予以准许,2015年6月15日,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媛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董单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太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占晓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9时50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宽度超过车厢的浙08·305**号手扶变形拖拉机行驶至上红线15KM+870M常山县球川镇红旗岗村路段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严某及车上乘坐人徐某乙头部发生碰撞,致其二人摔倒在地,造成严某受伤,徐某乙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马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行驶至球川镇沙安村路口被朱某甲驾驶的浙H×××××号车拦停后返回现场。同年3月28日,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生前系头部被运动中的钝性物体作用后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脑干出血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该事故经常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严某及徐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马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衢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市交警支队维持了常山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发后,被告人马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20000元赔偿款。为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酌定从重处罚,另外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和张某诉称,受害人徐某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受害人父母的两原告人有权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浙08·305**号手扶变形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病历卡、医疗费发票、CT报告单、户籍资料、保险单抄件、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书等证据材料,据以要求本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88638.8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868638.8元。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以下异议:事发时其正常行驶,没有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严某及车上的乘坐人徐某乙发生碰撞,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董单纯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驾驶车辆与电动自行车上的严某及被害人徐某乙头部发生碰撞证据不足;2、侦查机关并没有提取到碰撞或刮擦的痕迹;3、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左某头部的损伤及严某的衣服破损;4、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对事故的认定存在巨大差异;5、本案不能排除严某驾驶电动车操作不当发生翻车的情况。综上,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予以公正判决。同时还认为被告人马某支付至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20000元并不是赔偿款,而是事故保证金。被告人马某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其没有与驾驶电动车的严某及车上的乘坐人徐某乙发生碰撞,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支付20000元系事故押金,并不是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目前事故成因并不清楚,被告人马某对事故责任并不认同,即使我司需承担责任,也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我司赔偿120000元,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马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宽度超过车厢的浙08·305**号手扶变形拖拉机从常山县球川镇红旗岗村驶往常山县大桥头乡浮河村,9时50许,行驶至上红线15KM+870M常山县球川镇红旗岗村路段时,与同向由严某驾驶的电动车上的乘坐人徐某乙头部及驾驶人严某发生碰撞,致其二人摔倒在地,造成严某受伤,徐某乙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行驶至球川镇沙安村路口被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朱某甲拦停,朱某甲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随将车驶回事故现场,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及保险公司出险电话,后跟随现场处警的民警到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受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死亡原因及损伤形成过程进行鉴定,2014年2月24日,该所出具衢恒司鉴所(2014)病检字第32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认为徐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马某对该份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次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徐某乙死亡原因及损伤进行鉴定,2014年3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浙迪安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30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害人徐某乙生前系头部被运动中的钝性物体作用后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脑干出血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4年4月3日,该事故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严某及徐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马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5月9日,市交警支队维持了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另查明,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系被害人父亲和母亲,被害人系非农业户口,被告人驾驶的浙08·305**号手扶变形拖拉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害人徐某乙受伤在常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共用去医疗费778.8元,被告人马某支付20000元至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被害人家属支取了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9时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红旗岗菜市场买菜后返家,途经上红线球川镇红旗岗村时被一辆蓝色变形手扶拖拉机碰撞,导致其倒地受伤,左肩羽绒服被括破,左膝盖接触地面,裤子擦破,坐在电动自行车后的孙女徐某乙脸部朝下摔倒在地,随后有一辆面包车前去追赶肇事车辆并将其拦下,后乘坐一辆红色轿车将其孙女送往医院抢救,孙女徐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事实。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9时许,其乘坐被告人马某驾驶的变形手扶拖拉机从红旗岗返回大桥花厅,后被一辆面包车拦下,驾驶员称其有可能肇事,后马某将车驶回事故现场,发现有一辆绿色电动自行车倒地,马某打电话报警及保险公司,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在此过程中,其将原悬挂于肇事车辆右侧的铁制扶梯移至车辆后挡板等事实。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其驾驶电动车行驶至红旗岗村前面一下坡路段时,有一辆蓝色变形手扶拖拉机从其身后超过,随后又超过一辆绿色电动车,车刚超过后就看到驾驶电动车的大人随着电动车一起摔了出去,坐在电动车后面的小孩从电动车的左某摔倒在水泥路上,头部碰到地面后出血,手扶拖拉机继续行驶,后有一面包车将手扶拖拉机拦停下来等事实。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其驾驶一辆面包车从红旗岗村驶往常山县人民医院,看到一辆变形手扶拖拉机右侧的楼梯刮到右侧骑电动车一方,驾驶电动车的妇女和车一起摔了出去,电动车上小孩后脑着地,但拖拉机继续行驶,于是便加速追赶,在位于球川镇沙安村公交站台处将其拦下,后拖拉机驾驶员与其一起将车辆驶回事故现场等事实。5、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其乘坐朱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前往常山县人民医院,发现一辆拖拉机经过后,紧接着便看到一辆电动车倒地,朱某甲对其称拖拉机刮到人了,但未停车,朱某甲便追赶那辆拖拉机,后将其拦下,拖拉机驾驶员将车辆驶回事故现场等事实。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其乘坐在朱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副驾驶室的位置前往常山县人民医院,发现一辆拖拉机经过后,拖拉机右侧的一辆电动车上的一个小孩摔了下来,驾驶电动车的妇女马上去抱小孩,后听到朱某甲称拖拉机刮到人了,但未停车,朱某甲便驾驶面包车追赶那辆拖拉机,在沙安村路口将其拦下,拖拉机驾驶员将车辆驶回事故现场等事实。7、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乙生前系头部被运动中的钝性物体作用后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脑干出血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等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证实,事故经常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及市交警支队复核,被告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严某及徐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等事实。9、归案经过、接警单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0、被告人马某通话详单证实,事发后被告人曾拨打110报警电话及保险公司电话等事实。11、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浙08·305**号手扶变形拖拉机未见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12、货物过磅单证实,事发时肇事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马某有驾驶资格的事实。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本案事发现场的方位与概貌,事发时车辆超宽等事实。15、常山县交警大队支取凭证证实,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支取20000元的事实等。16、马某身份信息和徐某乙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肇事人及被害人徐某乙的身份信息。17、常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CT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徐某乙受伤抢救情况等。18、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徐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等。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行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过高,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系涉案车辆浙08·305**号手扶变形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其赔偿120000元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及答辩,本院确认原告人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78.8元、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年÷2)、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92.5元(132.5元/天/人×3天×3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3451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和张某因近亲属徐珞轩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723738.5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外,尚应支付70373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和张某因近亲属徐珞轩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1077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克长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应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