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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福建象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象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491号原告福建象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澍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燕,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周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象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象屿公司)与被告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象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屿公司诉称,原告为南平市延平区江南第一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就所购江南第一城C组团C2#楼1501室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并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缴纳当季度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若逾期付款,被告应按应交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3年7月开始拖欠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截至2015年6月30日累计欠缴24个月,每月应交物业费68.05元,合计拖欠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1633.12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向原告支付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1633.12元,并支付违约金2188.17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合计3821.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象屿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周某向原告支付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1633.12元,并支付违约金327.34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周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系南平市延平区江南第一城C组团C2#楼1501室的业主。2010年9月25日,原告象屿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周某(合同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购房屋为江南第一城C组团C2#楼1501室,建筑面积113.4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乙方及时向甲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可收取的综合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暂定为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业主/使用人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交纳当季度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期足额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额每天3‰交纳违约金;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委员会选聘其他物业服务机构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生效后终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涉诉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南平市房产测绘报告书》显示,被告周某所购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江南第一城C组团C2#楼1501室房屋实际面积为113.41平方米。被告周某每月实际应交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为68.05元,其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共计1633.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江南第一城C组团交房流程证明、南平市房产测绘报告书、物业费及相关费用催缴单、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庭审笔录一份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原告象屿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约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亦应当依约接受物业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依约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未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633.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应依据讼争合同约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交纳当季度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现被告未依约交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违反讼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象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1633.12元;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象屿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违约金327.3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以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1633.12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曹滢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程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