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明珍、张彩云与安徽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珍,张彩云,安徽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00794号申请执行人:李明珍,女,193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张彩云,女,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安徽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陈长久,该公司总经理。李明珍、张彩云与安徽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相民一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安徽昌联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原告李明珍、张彩云购房款、水电气安装费294300元并赔偿其损失3万元,以上合计3243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举报的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通过银行、房管局、车管所调查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一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月华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代理审判员 王曼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