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崔峰与庄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峰,庄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392号原告崔峰。委托代理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佳伟。委托代理人薛春政,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艳,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崔峰诉被告庄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峰的委托代理人庄海军、被告庄佳伟的委托代理人薛春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峰诉称:被告称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偿还的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还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75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5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计150,000元)。被告庄佳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将75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当场全额提取,并把其中4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告,因此借款本金只有3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7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75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出具收条,载明:本人庄佳伟今收到崔峰借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本次收款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收到。同日,被告从账户中提取7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取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庄佳伟向原告崔峰借款750,000元,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庄佳伟辩称其中400,000元当场即交还原告崔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基于现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庄佳伟尚欠原告崔峰借款750,000元未还,现原告崔峰主张被告庄佳伟偿付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峰借款750,000元;二、被告庄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崔峰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400元,由被告庄佳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