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9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八冶家属院北院门口,向朱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朱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马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5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八冶家属院北院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朱某某处查获被告人马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0.0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朱某某的证言,没收实物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菊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