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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陶胜利与夏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胜利,夏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863号原告:陶胜利,茌平县财政局职工。被告:夏玉民,茌平县电业公司职工。原告陶胜利与被告夏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8月10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胜利、被告夏玉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胜利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约定月息1.5%,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玉民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145000元及约定的月息属实,原告是通过于西良给的三瑞公司钱,不是直接给的被告,是给的三瑞公司,三瑞公司是给阳光铝业有限公司吸收资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洪成。借钱时间大约是在2011年,被告在三瑞公司负责吸收资金,主要是吸收被告熟人的资金。因为被告和陶胜利在一起工作过,为了防止原告害怕,被告打的条。被告认为这笔钱应当由三瑞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夏玉民原来在茌平县洪屯工作,和李洪成为朋友关系。2010年秋后,夏玉民找到李洪成,向李洪成说明其想办个信息咨询中心,便于向社会吸收资金,但因为夏玉民为在职的工作人员,不能以其名义办理,让李洪成顶名以李洪成的名义办理有关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后李洪成和夏玉民于2010年11月1日以李洪成的名义办理了字号为茌平县三瑞信息咨询中心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洪成但该信息咨询中心实际由夏玉民经营,李洪成、于西良、于东庆为夏玉民帮忙,于西良主管现金、于东庆为会计,李洪成管闲杂工作。夏玉民将吸收的款项转借给了其妹夫杨金光经营的阳光铝业有限公司。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夏玉民经营的茌平县三瑞信息咨询中心分三次出借现金145000元,约定月息1.5%,茌平县三瑞信息咨询中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一直未支付本金和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夏玉民催要借款,被告夏玉民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陶胜利现金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00)(原三���)夏玉民2014年11月1日”的借据。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夏玉民催要未果,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夏玉民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2.本院依原告申请所调取的茌平县三瑞信息咨询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3.本院调查李洪成的笔录;4.原、被告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将被告夏玉民在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账号为62×××78的银行存款34.45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于2011年向茌平县三瑞信息咨询中心履行支付借款145000元的义务后,茌平县三瑞信息咨询中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而茌平县三瑞信息咨询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夏玉民又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夏玉民在庭审中也认可对原告的借款自己有偿付的义务。因此被告夏玉民应在原告要求偿付借款时按照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利率偿付原告自被告夏玉民向原告出具借据即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玉民偿付所借原告陶胜利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夏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刘琬淇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