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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莆民初字第481号原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西路三信花园六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534528-1。法定代表人陈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136991-7。法定代表人郭顺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进泉、孙江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诉讼,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16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1583.5元,由原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黄珊珊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