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潘海强与唐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潘海强。被告唐宏勇。原告潘海强与被告唐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永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强诉称,2012年7月间,被告在隆安县城厢镇宝塔村开办卷板加工场,原告将5车桉树木材共63.3247立方米卖给被告,成交金额40133元(其中7月7日一车650元×11.8967立方米=7733元;7月10日一车630元×12.6873立方米=7993元;7月11日一车630元×13.0368立方米=8213;7月12日一车630元×12.5979立方米=7937元;7月13日一车630元×13.106立方米=8257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1000元,尚欠29133元。因原告无证砍伐,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1月14日被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作为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上述林木买卖的数量、价款以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无证砍伐的行为违法,但林木财产的来源合法,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属于正常交易,原告无证砍伐的违法行为已受到处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针对林木买卖的行为和货款做出认定和处理,因此,被告所欠的货款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被关押服刑期间曾委托家人向被告追讨,原告出狱后又继续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木材货款291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隆安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唐宏勇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认与原告进行木材买卖的数量、价款以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本院(2012)隆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林木买卖的事实,并证明原告无证砍伐的违法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人民法院并没有针对双方林木买卖的行为和货款做出认定和处理的事实;3、当庭提交2012年7月7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12日、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木交易的送货单5份,证明原、被告交易的木材数量为63.3247立方米,成交金额共40177元的事实。被告唐宏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以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其本屯村民张有福在“怀榜”山种植的约30亩桉树林木。从2012年6月20日起,原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采伐“怀榜”山的桉树。2012年7月,被告在隆安县城厢镇宝塔村宏运贸易有限公司开办的木材加工厂以自己购置的一台机器加工卷板,专门收购桉树木材加工卷板。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7日、10日、11日、12日、13日向原告收购5车桉树木材共63.3247立方米,成交金额共40177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1000元。因原告无证砍伐上述林木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在原告犯滥伐林木罪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作为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明了上述双方进行桉树木材买卖的数量、价格以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无证砍伐的行为违法,但林木财产的来源合法,双方之间买卖行为属于正常交易,被告所欠的货款应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木材款29133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桉树木材出售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双方的交易行为应当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都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中,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原告无证砍伐林木的行为违法,并因此受到了刑事处罚,侦查机关在侦查原告的违法行为过程中以及本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作出的判决,均没有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林木财产进行认定和处理,应认为原告的滥伐行为违法不影响其对所砍伐的桉树木材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被告从事木材加工经营活动,其收购行为应依法进行,如被告收购行为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影响所有权明确、来源合法的财产交易结果的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桉树木材数量为63.3247立方米,成交金额40177元。但原告认为应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成交总金额应为40133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实际成交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买卖桉树木材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并对所交易的木材明确了成交金额,被告应及时按结欠的货款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无故拖欠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9133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海强货款29133元。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唐宏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动履行,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凌永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