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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月静与唐利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静,唐利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李月静。委托代理人袁福涛,河北昌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利利。原告李月静诉被告唐利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福涛、被告唐利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静诉称,原告在邢台市桥西区园林北小区有一临街门市,2013年1月1日,原告委托亲戚张海勇与被告签订房租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不许有大面积改动;第六条约定该房屋作为被告使用,不能转让;第九条约定每月租金1500元,每季度一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自2014年3月以来拒付租金,门市上锁,既不经营也不退还门市,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有意躲避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租(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搬出租赁原告的房屋;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500元自2014年3月至搬出房屋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利利辩称,一、因原告没有提供房本,我们的营业执照一直无法办理,无法开业经营;二、房东不知道是谁,也不知道房租该给谁,无法确定真正的房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张海勇与唐利(利)签定了房租(屋)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张海勇,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唐利。该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桥西区园林小区,门牌号为××西第1间;该房屋现有的装修及设施、设备不许不许有大面积改动,退房时该房屋恢复原样;该房屋现租赁期为6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1500元,每季一付;房屋押金1800元。该合同签订后唐利利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并在租赁期间将一层、二层的楼板打通。唐利利将租金交至2014年3月份。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因为租房的问题发生纠纷,李月静向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中华大街派出所报警。现租赁房屋处于闲置状态。另查明,张海勇与原告李月静系表兄妹关系,李月静认可委托张海勇与唐利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4月6日邢台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园林小区四期4#楼102室已出售给李月静。唐利利认可租赁物即是李月静提交的照片中挂有三千堂牌子的房屋。本院认为,李月静委托张海勇与唐利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租赁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但自合同签订后唐利利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唐利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原因,唐利利自2014年3月份开始未交纳房屋租赁费,故李月静要求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沟通不及时,导致租赁物长期闲置,并且李月静在租赁期间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扣除唐利利交纳的押金1800,自2014年4月份至今的房屋租赁费本院酌定15000元。唐利利在租赁期间将一层、二层的楼板打通,影响房屋今后的正常使用,故唐利利应该对此恢复原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1月1日原告李月静委托张海勇与被告唐利(利)签定的房租(屋)租赁合同;被告唐利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将一层、二层楼板的缺口恢复原状。二、被告唐利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月静房屋租赁费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唐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人民陪审员  张文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