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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郭卫与王团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王团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郭卫,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团付,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岑子齐,无职业。原告郭卫与被告王团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委托代理人丁可余、被告王团付委托代理人岑子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卫诉称,2015年5月1日中午,原告和他人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吃饭,将装有16000余元的手包遗落在餐桌上,原告回餐馆寻找时,得知被告已对包内物品查看,在核对包内物品后,被告将包返还给原告,却发现包内现金16000余元没有了,被告不愿返还,为此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现金16000元。被告王团付辩称,我家属捡到包时也通知原告了。下午两点多,原告让别人来取包,我家属当时没有给他,后将包交给我保管,并说里面有钱别给丢了,我就把包拿到屋里收起来了。接着我就和朋友一起喝酒了。原告于当日下午四点多来取包,我到屋内取包后发现包里现金没有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团付与岑子齐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日12时左右,原告郭卫与其亲属等人在被告王团付经营的餐馆就餐。离开时将其随身携带的手包遗忘在餐桌上。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家人打扫餐桌时发现了该手包。随后被告王团付及其妻岑子齐将该包打开后发现内有现金壹万余元。当日下午14时许,原告郭卫发现手包遗失在餐馆,即让他人前往被告经营的餐馆代为取包,但被告王团付及其妻岑子齐以所述包内钱物有出入为由而未给付该手包。当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之妻岑子齐外出时将该手包交付予被告王团付保管。至当日16时许,原告郭卫来到被告王团付经营的餐馆索要手包,被告王团付到屋内取包后发现包内现金丢失,随拨打110报警,后经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查处未果,原告郭卫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6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团付于2015年5月1日即事发当日上午,在银行网点柜面卡取现金21000元,后通过网上银行支付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王团付作为餐饮业的经营人,在捡到顾客即本案原告遗留的财物后,理应妥善保管、诚实守信及时将财物返还给原告郭卫。而被告王团付未能妥善保管,致使包内现金丢失,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现金16000元,事发当日晚上22时许,被告王团付之妻岑子齐陈述:“我问里面有哪些东西?他说里面是现金,因为说的不对,我就叫他亲自来拿”。并认可包内现金大约有1万元到2万元”,根据被告之妻陈述,结合原告当日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综合予以认定15000元。被告王团付对该款项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团付返还原告郭卫现金1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团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步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聂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