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与朱莉、陈国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朱莉,陈国新,陈秋英,洪荣典,洪荣辉,洪桃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3279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横排路91号。代表人童慎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锋,男,住南平市延平区,系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员工。担保人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八一路356号。代表人黄章基,董事长。被告朱莉,女,汉族,1981年3月28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国新,男,汉族,1954年10月24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秋英,女,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洪荣典,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洪荣辉,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洪桃英,女,汉族,1955年3月25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与被告洪荣辉、洪荣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被告洪荣辉、洪荣典名下价值相当于人民币16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告洪荣辉、洪荣典名下价值相当于人民币160万元的财产(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