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0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耿利与徐法来、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利,徐法来,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2442号原告耿利,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其生,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法来,居民。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58号5-6楼。法定代表人邓化亭,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敬柱,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利诉被告徐法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大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利委托代理人孙其生、被告徐法来委托代理人叶敬柱到庭参加诉讼。因鉴定原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其生、被告徐法来委托代理人叶敬柱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追加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政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利委托代理人孙其生、被告徐法来及广州市政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敬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利诉称:2014年6月8日17时33分,原告耿利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沭阳县温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江阴87线1-29=17电线杆东6米处,车辆冲入地面一长方形凹陷处(长3米、宽1.1米,系人为施工,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致耿利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核查,施工方系被告徐法来挂靠被告广州市政公司承建。原告受伤后入住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8511.3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11.30元、护理费1411.30元(94.09元/天×15天)、误工费4234元(94.09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70元、鉴定费1000元、修复牙齿费用30000,合计45896.60元。被告广州市政公司、徐法来共同辩称:1、被告徐法来系被告广州市政公司在沭阳开发区工地施工的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地点系被告施工地点,因此被告无赔偿义务;3、对于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均应当按照15天计算,牙齿修复费用尚未发生不应当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4时许,原告耿利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沭阳县温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江阴87线1-29=17电线杆东6米处,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冲入地面一长方形凹陷处(该凹陷长3米、宽1.1米,系人为施工,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致原告耿利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即于当天14时许入住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日17时33分,经他人报警,公安机关前往现场处理,经现场勘验,一辆电瓶车陷入该长方形凹陷处,在该凹陷处前方有部分血迹及掉落的牙齿。原告耿利在沭阳县中医院住院16天,2014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上唇部及牙龈多处挫裂伤;21、22根折、23外伤性牙缺失,11外伤性牙脱位;鼻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8511.34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口腔卫生;2、软质饮食,建议休息三周;3、可继续去疤痕治疗,11需观察治疗(有根管治疗及拔除可能),21、22需拔除牙根,并三个月后行义齿修复”。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人身损害伤残等级。事故发生后,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四中队委托,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原告车辆鉴定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共计7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广州市政公司承建江苏省沭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发包的开发区新2**国道以东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涉案事发道路段的工程系由被告广州市政公司承建,由被告徐法来具体负责施工。原告耿利系城镇居民。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94.10元/天)。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徐法来和广州市政公司答辩、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施工合同、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否系被告广州市政公司的施工地点?2、被告徐法来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系被告广州市政公司的施工地点。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本院调取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虽然原告于当天14时入住沭阳县中医院,而公安机关于17时许接警后才去现场勘验,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现场遭到人为破坏或者刻意伪造。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当时电动自行车陷入凹陷处且在该凹陷处不远处的地面上有血迹及掉落的牙齿,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的牙齿部位有严重折断损伤,上述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出警勘验的地点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同时根据现场照片,事发地点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徐法来不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州市政公司、徐法来均辩称被告徐法来系被告广州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挂靠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徐法来系挂靠被告广州市政公司承揽事发路段工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基于被告徐法来系挂靠被告广州市政公司要求被告徐法来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11.34元,提供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16天,根据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周,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5天,超出该医嘱记载的休息时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为37天。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照94.09元/天计算,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当为3481.33元。被告辩称,误工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15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1411.3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住院病历,本院对于营养费酌定为180元,交通费酌定为160元;对于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足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30000元,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提供的沭阳县中医院门诊部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行固定修复,其中1500元/颗;行种植牙修复,费用约贰万元”。该诊断证明书虽然载明了修复价格,但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其结论不具有中立性,因无相关的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广州市政公司进行路面施工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处时发生事故,被告广州市政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当时事发时系下午14时,光线良好,根据现场照片,事发地点的凹陷处仅占据该人行道的一半左右,故原告在驾驶电动车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系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当相应的减轻被告广州市政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耿利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511.30元、护理费1411.30元、误工费348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180元、车辆损失77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4883.93元,由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0%,即10418.75元;二、驳回原告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 妮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