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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172号原告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陶吓委员会鹊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南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畅玮丽,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静静。第三人福建泉州市红苹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惠南工业区联祥西路。法定代表人张贤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金玲。原告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天诚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7140号关于第8616395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福建泉州市红苹果家具有限公司(简称红苹果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玮丽、陈镇,第三人红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天诚公司因第8616395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60718号裁定(简称第60718号裁定)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关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翻译或摹仿,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三、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天诚公司诉称:原告的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的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红苹果公司述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也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告的认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8616395号图形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红苹果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熨衣板等。引证商标一为第4761093号图形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于2005年7月5日申请注册,2009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专用期限至2019年2月27日止,现注册人为天诚公司。引证商标二为第1537077号“红苹果”商标,于1999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2001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等,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止,现注册人为天诚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天诚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第60718号裁定,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天诚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二在家具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红苹果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如被核准注册,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天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企业简介、商标档案、荣誉证书、广告宣传等证据。2014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在诉讼中,天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等证据。红苹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告设计制作及发布合同书及宣传册摘页以及(2010)天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且经过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仅坚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这一理由,不再坚持其他理由。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熨衣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均为日常家居用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上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经艺术化处理的苹果图形,在整体构图上相近,若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诉裁定部分结论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7140号关于第8616395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就第8616395号图形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光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艾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