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倩倩与庞自强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自强,何倩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自强。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倩倩。委托代理人:何元炉,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自强为与被上诉人何倩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4)台天商初字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根、张元,被上诉人何倩倩的委托代理人何元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7日,陈六正向原告何倩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70万元,月息按2%结算,按月支付,如到期未归还,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并载明将款项汇入案外人徐台镜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62×××71,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被告庞自强在借条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从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当日,原告分别将100万元、70万元款项汇入徐台镜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62×××71。借款后,陈六正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庞自强亦未代为偿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原告何倩倩于2014年12月8日,以被告庞自强为陈六正向其借款170万元提供担保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按月息二分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庞自强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为虚假陈述,借款人陈六正与被告是认识的,被告签字时间是2014年10月26日并不是10月27日,陈六正打电话给被告说资金紧张,担保几十万几天就还。因为被告是商会会长,陈六正是商会会员,被告对陈六正比较信任。当时被告正在陪客户,喝了酒,当天晚上在一个打印纸上签字,后来被告就陪客户去唱歌,陈六正带了一个戴眼镜男子,说字打错了,并说今天是10月27日,其实是10月26日,被告喝了酒,也没看清就签了字。过后陈六正也没有还款,后来知道陈六正欠债累累,因经济问题已被安徽宣城警方通缉。被告签字是被人欺骗的,陈六正及其他人员已经涉及刑事诈骗。本案的主合同没有生效,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供170万元的借款给陈六正或者本案被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贷款人把贷款交付时才生效,本案借款主合同没有生效,所以从合同更没有生效,被告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根本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问题。借条是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已将170万元款项汇入借款人陈六正指定的收款人银行账户,因此应认定本案借款真实发生。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原告交付170万元借款的事实情节系伪造,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庞自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庞自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借款人陈六正恶意串通他人骗取被告签字担保,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亦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担保有效。被告庞自强为陈六正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现原告在借款人陈六正未还款的情况下,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人未偿还之借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2年7月6日的年利率为5.60%,2014年11月22日的年利率为5.60%,2015年3月1日的年利率为5.35%,结合前述利率保护标准,原告主张要求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因双方有约定,且收取金额符合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庞自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倩倩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庞自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倩倩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965元,由被告庞自强负担。上诉人庞自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本案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系被诈骗签字担保,签字场所的视频能够印证,上诉人曾要求一审法院调取,但是否准许一审法院未给予通知。借款人陈六正涉及多起经济犯罪,公安部门也发函要求一审法院协查,陈六正等明显涉嫌诈骗。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交付170万元借款没有合理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对账单并不必然证明被上诉人与陈六正之间的借贷合意和确实的资金出借,一审以该两份证据认定款项交付明显证据不足。二、一审审判严重违法,判决书造假。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收款人徐台镜账户的对账单,该证据反映出170万元系用徐台镜账户的100万元反复勾兑而成,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出借款项。庭审中,双方曾就该证据进行反复质证,被上诉人陈述漏洞百出,且无法自圆其说。就这样一份对本案正确审理至关重要的证据,一审却以“被告未提交证据”表述,明显罔顾事实,公然造假。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属不当。只有借款合同真实存在,主合同成立,担保意愿真实,担保人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存在骗取担保的事实,且借款没有交付,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陈六正涉及多起经济刑事案件已被立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倩倩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曾多次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相互担保,上诉人在借条上亲笔签字,不存在被诈骗签字担保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保证合同是上诉人亲笔签字,已经了解合同内容,且在作出本案担保之前曾多次给借款人提供担保,本案借款真实,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一审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作出裁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中止审理的说法没有依据,上诉人提供不出借款人涉嫌其他刑事犯罪案件与本案有关系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天台支行2014年10月27日监控视频资料,拟证明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并申请传唤被上诉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认为,何倩倩因在外经营,无法到庭,已经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银行监控视频只能证明存取款的过程,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一审法院已经对被上诉人何倩倩及案外人徐台镜制作了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及徐台镜均认可本案借款来源于徐台镜账户,对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本院将作综合阐述。当事人可以自己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法律并没有规定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案外人徐台镜从自己账户取款100万元存入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收款后将该100万元转账给徐台镜,徐台镜又取款70万元存入被上诉人账户,然后被上诉人又将70万元汇给徐台镜,上述手续均是同一记账员完成。除本案外,上诉人为阿六正向徐台镜的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借款人陈六正向被上诉人借款170万元提供担保是实,本案争议的是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借条约定借款汇入案外人徐台镜账户。从徐台镜及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显示借款170万元系徐台镜账户上的100万元分两次汇入,显然该170万元只是从徐台镜的账户进行走账。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徐台镜汇给被上诉人的170万元系徐台镜归还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及徐台镜均认可双方之间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本案借款指定汇给徐台镜系归还陈六正向徐台镜的借款170万元,该借款也系上诉人提供担保。因此,本案借款的目的是归还上诉人为陈六正担保的另170万元,不管被上诉人是否与徐台镜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均没有加重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本案的主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以借款未实际交付为由,认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对其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并无异议,其认为系欺诈所为并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陈六正涉嫌经济犯罪,且该经济犯罪是否与本案有关,因此,上诉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5元,由上诉人庞自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梅矫健审判员 胡精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项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