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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申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蒙国米、叶转林等与韦敏、韦善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蒙国米,叶转林,韦敏,韦善仕,覃继全,桂林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硕,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蒙文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民申字第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蒙国米。委托代理人:何丽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转林。委托代理人:何丽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子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敏。委托代理人:唐金麟,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平菊,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善仕。委托代理人:唐金麟,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平菊,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覃继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继全,男,壮族,1956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成团镇渡村居委会中渡屯**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硕。委托代理人:覃继全,男,壮族,1956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成团镇渡村居委会中渡屯**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44号法定代表人:莫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玲燕,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被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西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覃革胜,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蒙文饮,1988午1月1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蒙国米、叶转林因与被申请人韦敏、韦善仕、覃继全、桂林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孙硕、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及一审被告蒙文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961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蒙国米、叶转林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韦敏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蒙国米、叶转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受害人住在城镇,原审法院计算××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错误。(三)韦敏事发当时不听从安排指挥,自己开车到工作中的挖掘机附近,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存在一定过错,韦敏对自己的伤害不能免责。(四)申请人仅是出于人道主义、关怀伤者而多次支付了医疗费以及住院生活费,不存在额外支付韦敏劳务费8000元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赔付住院生活费14000元错误,应为22000元。(五)本案属工伤事故,应按工伤事故确立各方法律关系地位,因此本案必须先经过仲裁。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蒙国米、叶转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恳请依法裁决。韦敏、韦善仕提交意见称:一、二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覃继全、房地产公司、孙硕提交意见称:同意二审判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运输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问题。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查明,韦敏从事本案土石方开挖工程的运土工作系由叶转林和蒙国米招揽、安排,在实际工作中服从蒙国米指示,受蒙国米管理,且韦敏的劳务工资由蒙国米直接发放,故韦敏受叶转林和蒙国米雇佣、为叶转林和蒙国米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符合劳务合同的构成要件。原一、二审认定韦敏与叶转林、蒙国米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正确,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法院计算××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是否错误问题。申请人称韦敏一家一直没有在柳江县拉堡镇居住,因此韦敏的××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赔偿损失。但韦敏在一审时提交了柳江县拉堡镇建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柳江县金鑫幼儿园的证明证实韦敏及其被抚养人已居住生活在柳江县拉堡镇达一年以上,而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二审法院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韦敏的××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本案韦敏从事运输业,且在城镇居住,故一、二审法院按交通运输业的误工标准计算韦敏的误工费正确。关于交通费,虽然韦敏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证实其支出的费用总额,但韦敏及其陪护人员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及因其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韦敏2000元的交通费符合情理,二审予以维持正确。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韦敏因伤导致左踝关节活动能力功能完全丧失的七级××,且住院治疗211天,长达211天的住院治疗与身体恢复的时间里是需要营养补充的,故一审支持韦敏住院期间每天20元营养费,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申请人的此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韦敏对自己的伤害能否免责问题。韦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务提供者,其对自身的行为也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根据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及安监局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可见,韦敏是在准备进行运土作业前、而对其停在工地上的车辆车厢内的泥土进行清理时被蒙文饮所开的挖土机撞伤的,属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工作,且事发突然,其自身不存在过错,韦敏自己受到损害更非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蒙国米、叶转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韦敏有过错或故意或有重大过失,故韦敏应不承担责任,即不存在减轻接受劳务一方即叶转林和蒙国米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蒙国米、叶转林所提韦敏对自己的伤害不能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蒙国米、叶转林支付给韦敏的8000元是否劳务费问题。韦敏住院期间收到申请人支付的生活费共14000元,均分别出具了收条,2013年2月1日的收条是韦敏对其从2012年7月5日到2013年2月1日住院期间,收到申请人支付的生活费的总和13500元而统一出具的收条,该13500元未包含争议的8000元,若该8000元系申请人支付韦敏的住院生活费,理应有韦敏对此出具的收条,且8000元分两次支付,一次1000元、一次7000元,并非数额小而遗漏计算,而2013年的2月7日韦敏对申请人支付住院生活费出具的收条也未对这8000元进行补写,故一审认定该8000元系申请人支付韦敏的劳务费而不是住院生活费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蒙国米、叶转林所提8000元不是劳务费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本案是否必须先经过仲裁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看出,适用工伤处理的劳动主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而本案申请人并非上述法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范围,因此,本案不需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先行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蒙国米、叶转林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蒙国米、叶转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蒙国米、叶转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莫国清审 判 员  麦林球代理审判员  孙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