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首和与谢玉荣、沈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首和,谢玉荣,沈梅,蔡学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488号原告吴首和,男,57岁。委托代理人刘义国,江苏刘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玉荣,男,39岁。被告沈梅,女,31岁。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广明,男,66岁。被告蔡学山,居民。原告吴首和与被告谢玉荣、沈梅、蔡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首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义国、被告谢玉荣、沈梅的委托代理人谢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首和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谢玉荣、沈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3%,三至四个月付一次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蔡学山担保。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玉荣、沈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档利率4倍计算),被告蔡学山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玉荣、沈梅辩称:借款人当时在八滩搞房地产时借原告的钱,是月利率3分,利息已经还了6个月,每个月还4500元,后来搞房地产破产,钱就没有还。现在被告谢玉荣、沈梅经济状况不好,没有钱还。被告蔡学山没有到庭答辩,其在庭审后到庭谈话表示:被告谢玉荣、沈梅作为借款人,应当首先承担还款责任,二人名下有房产及车辆应当首先执行。其本人作为担保人,不管到哪一天都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请求法院判决本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谢玉荣、沈梅向原告吴首和出据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吴首和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3%,三至四个月付清,利息月结。担保人蔡学山。”2013年2月25日,被告谢玉荣向原告吴首和出据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吴首和人民币伍万元整(注从12年5月到2013年5月初利息钱),担保人蔡学山。”2013年9月21日,担保人蔡学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年年底归还本息。”另查明:借款后,被告谢玉荣、沈梅已向原告支付利息6个月。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玉荣、沈梅向原告借款,有借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谢玉荣、沈梅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谢玉荣、沈梅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限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借款后,被告谢玉荣、沈梅已向原告支付利息6个月,利息应当自2012年5月17日起计算。担保人被告蔡学山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玉荣、沈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首和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蔡学山对被告谢玉荣、沈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谢玉荣、沈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 黎人民陪审员 郭学成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