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鲍东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郭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鲍东来,郭建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孟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东来。原审被告郭建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郭建辉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禅房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鲍东来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挂,造成鲍东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郭建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鲍东来无责任。原告就第一次住院治疗、定残后的损失曾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2012)藁民初字第03289号、(2014)藁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二次手术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后在乡卫生院换药,期间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32976.96元。该医院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诊断证明称: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伤口不愈合。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载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隔日换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等。原告鲍东来系农村居民且独身一人,事故发生前系藁城市禅房立峰面粉厂职工,住院期间由其侄子鲍正林护理,鲍正林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郭建辉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伤残赔偿限额剩余39069.68元。原审法院认为,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事故二次手术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32976.96元,被告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对九门乡卫生院换药票据不认可及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被告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有异议,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采纳。50元/天×57天=2850元;以上两项损失35826.96元,因被告郭建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收入标准按上两次判决已认定的73元/天,被告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以原告已超60周岁,且在病例中记载无工作为由而不予认可,原告非国家正式职工,不存在退休事由,此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的建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1个月,原告的收入标准按已生效判决认定73元/天计算为73天/天×87天=6351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家庭状况,其主张住院期间由侄子鲍正林护理,鲍正林从事交通运输业,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鲍正林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加以佐证,本院支持。129.5天/天×57天=7381.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不能明确说明其主张的交通费用与治疗的相关性,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以上第3-5项损失14232.5元,被告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承担,被告郭建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东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232.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东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826.96元,共计5005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郭建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1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郭建辉承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2月7日被上诉人在藁城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评定后意味着治疗终结,不会再发生治疗费用。上诉人已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赔偿。被上诉人评残后的其他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不应再赔偿该费用。被上诉人鲍东来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曾起诉上诉人与郭建辉,并提交证据证明需二次手术,本次住院是我方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费用,对此上诉人应该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2年10月1日郭建辉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鲍东来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挂,造成鲍东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郭建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鲍东来无责任。郭建辉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栾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藁民初字第03289号、(2014)藁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2014年鲍春来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系因该交通事故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依据相关医院治疗证明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评残后不应再支付其他治疗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