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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继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郭某甲,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邢元忠,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乙,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某丙,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某丁,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某戊,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某己,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桑德进,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元忠、被告郭某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桑德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丙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郭某甲诉称:本案原告系被告的侄子。原告的祖父郭玉书、祖母宋玉清分别于2008年和2011年去世。原告祖父母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乙和郭福林。其中郭福林系原告的父亲,郭福林于2001年11月去世。原告祖父郭玉书名下原有两处房产,其中一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花园8号楼4单元2楼57号(另一处房产日前经吉林市龙潭区法院诉讼程序办理了继承),该昌邑区松江花园8号楼4单元2楼57号房屋系由原告祖父郭玉书名下的私产房改房动迁置换而来,属于应当继承的遗产范围,应当办理继承。1、请求法院判令继承人依法继承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花园8号楼4单元2楼57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7.061平方米,估价20万元,原告人依法继承享有六分之一产权,折合房屋价格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乙、郭某戊、郭某己共同答辩称:被继承人郭玉书与被继承人宋玉清系夫妻关系,诉争的松江花园8号楼4单元57号系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9月4日被继承人郭玉书去世,其继承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均表示将继承权转让其母宋玉清继承。由宋玉清继承郭玉书的全部份额。2009年答辩人郭某己以郭玉书名义为诉争房屋交纳进户费、维修基金、扩大面积费、燃气代建费共计7983.50元。2009年6月25日,被继承人宋玉清立下遗嘱,确定该房产的继承人为答辩人郭某己。被继承人宋玉清于2011年4月22日去世。答辩人认为,被继承人郭玉书去世后,其名下房屋有二分之一是郭玉书的遗产,另二分之一是宋玉清的个人财产。郭玉书的继承人为七人,故原告郭某甲应继承的份额为诉争房屋的十四分之一。答辩人补交的各项费用7983.50元,原告郭某甲应负担570.25元。由于郭玉书去世时其它继承人已将份额转继承给宋玉清,故宋玉清生前共计享有诉争房屋十四分之十三的份额。被继承人宋玉清留有遗嘱,其全部财产由答辩人郭某己继承。故答辩人郭某己应分得诉争房屋的十四分之十三的份额。并由原告郭某甲给付其应承担的房屋支出费用570.25元。原告郭某甲负担本案诉讼费三分之二。被告人郭某丁答辩称:松花江的房屋是我的财产,是文革期间68年时造纸厂分给我的房子,我是75年搬出去后,就把房屋赠与给我父母了,这个房子是造纸厂的福利房。现在打官司,将我列为被告,我不同意,我现在要争回我的房产。被告郭某丙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纸住宅标准名册房产大帐》(龙潭法院档案(2012)龙民一初字第754号),用以证明松江花园8号楼4单元2楼57号房屋动迁置换前房屋兴华街纸宅小区11号楼2单元2层14号房屋产权所有人为郭玉书;2、吉林市房屋档案馆《吉林市房屋档案》,用以证明置换前的房屋所有人是郭玉书;3、《产权调换协议书》,用以证明兴华街纸宅小区11号楼2单元2层14号房屋产权调换为松江花园小区房屋。协议中被调换房屋的面积,房屋证号与证据2记载内容相符;4、《松江花园8#进户方块图》、《选房进户确认单》,用以证明调换后的房屋为松江花园8号楼4单元2楼57号房屋,房屋产所有人为郭玉书;5、《收款凭证》4份(维修基金、契税、电费、动迁补助),用以证明收款凭证上写的仍是郭玉书,可证明继承仍未开始;6、龙潭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郭某己自认其在松江花园8号楼4单元2楼57号房屋居住,并不存在该房屋已卖出的情形;7、昌邑区兴华街南厂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龙潭法院档案(2012)龙民一初字第754号),用以证明被告郭某己仍在松江花园8号楼4单元2楼57号房屋居住,并不存在该房屋已卖出的情形;8、《物业费收款存根联》,用以证明被告郭某己仍在松江花园8号楼4单元2楼57号房屋居住;9、《办案记事》,用以证明进户确认单是龙潭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可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10、死亡证明2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郭玉书、宋玉清分别于2008年和2011年死亡,郭福林是2000年10月16日死亡;11、2013年8月12日龙潭区法院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当时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提出该房屋已办理继承。被告郭某乙、郭某戊、郭某己对上述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该房屋系郭玉书、宋玉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这些票据是被告郭某己向龙潭法院提交的,这些费用都是被告郭某己交纳的,房证更名是有程序的,在交费时郭玉书已经去世,当时继承已开始;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某己确实在该房屋中居住;对证据9,有异议,法院办案人在办案中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郭福林是在2000年10月6日死亡;对证据11,另外一个案件与本案房屋的继承没有任何的关系,该证据证明不了本案房屋是否继承的问题。被告郭某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某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继承人宋玉清遗嘱1份,用以证明1)被继承人宋玉清生前留有遗嘱,其表示松江花园8号楼4单元2楼57号房屋宋玉清的份额由被告郭某己继承;2)本案原告依照法定继承,只能继承郭玉书的遗产,而不能继承宋玉清的遗产;2、公证(协议书),用以证明被继承人郭玉书去世后,其继承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均表示将继承份额转让给其母宋玉清继承;3、收据4张,用以证明在2009年郭玉书去世后,郭某己等子女代交款的情况,按份分摊,原告郭某甲应支付570.25元;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我是遗嘱的代书人,我姥姥和我姥爷活着的时候,我母亲就与他们在一起生活,由我母亲照顾他们。在我姥姥生前,就说过要把房屋给我母亲,但我姥姥学历有限,我就在网络上下载的遗嘱范本。找的以前的两个老邻居到家里来,我给他们念的遗嘱内容,念完后我姥姥说对,我姥和见证人在遗嘱上签的字,按的手印;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立遗嘱时我在场,我是见证人;6、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与被告郭某己是邻居关系郭某己伺候老人伺候的好,她妈说把房子留给她。原告郭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1)需看证据原件;2)该遗嘱没有经过公证程序,形式要件不具备;3)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申请就该份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2,有异议,1)真实性无法确认;2)该份协议没有经过公证程序;3)这份协议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是无效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申请将松江花园进户费收据复印一份;对证据4,就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是宋玉清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故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与郭某己系邻里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6,证人与被告郭某己是老邻居,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被告郭某乙、郭某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郭某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我母亲生前留下遗嘱我不知情,我不予认定;对证据2、3、5、6,均无异议;对证据4,就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被告郭某乙、郭某戊、郭某丙、郭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1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被告郭某己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郭某己提出的该份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因其无法提供鉴定样本而被鉴定机构退案,因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遗嘱,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5、6,该遗嘱见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诸被告均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郭玉书于2008年9月3日死亡,其与配偶宋玉清共育有六名子女分别是:长子郭某丙、次子郭某丁、三子郭福林、长女郭某戊、次女郭某己、三女郭某乙。郭福林于2000年10月死亡,其留有一子郭某甲。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花园8号楼4单元2楼57号,建筑面积77.061平方米的房屋系郭玉书与宋玉清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2月,宋玉清与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乙达成协议,上述郭玉书所遗留房屋归宋玉清所有,2009年6月25日,宋玉清立遗嘱指定上述房屋由郭某己继承。2011年4月22日,被继承人宋玉清死亡。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诉争价值达成一致,认为诉争房屋价值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告郭某己举证被继承人宋玉清立有遗嘱一份,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因其无法提供鉴定样本而被鉴定机构退案,因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遗嘱,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本案遗嘱系见证遗嘱,具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合法有效,本案继承应按该遗嘱办理。本案中,原告郭某甲之父郭福林先于被继承人郭玉书、宋玉清死亡,故郭某甲作为被继承人的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郭玉书、宋玉清的夫妻共同财产,郭玉书死亡后,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系宋玉清的个人财产,剩余二分之一系被继承人郭玉书的遗产,而其五名子女已同意将房屋归宋玉清所有,视为五人将所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宋玉清。嗣后,宋玉清立遗嘱,将其房产指定由郭某己继承,故原告郭某甲应继承的遗产为诉争房屋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其余十四分之十三的份额应由郭某己继承。本案因郭某己占有诉争房屋的大部分份额,故本院酌定诉争房屋由被告郭某己继承,由郭某己给付原告郭某甲相应份额的折价款即14,285.71元(20万元的十四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花园8号楼4单元2楼57号建筑面积77.061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郭某己继承;二、被告郭某己给付原告郭某甲上述房屋的折价款14,28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3,993.00元,由被告郭某己负担3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丁宁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梅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