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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于雪娜、孙响与夏中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雪娜,孙响,夏中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于雪娜,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司小营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1023198510070422原告孙响(于雪娜丈夫),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养马庄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1023198408240413委托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中响,农民,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身份证号××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雪娜、孙响诉被告夏中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浩和被告夏中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雪娜、孙响诉称,被告是两原告同村邻居。中间间隔一条公路,原告家在南,被告家在公路北侧。2015年1月25日,原告孙响将被告家倒在原告家房后的雪散开一点,为的是使雪尽快融化,影响不到被告家。第二天早晨8点左右,被告与其父亲以把雪散开为由,和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突然拔出尖刀连轧原告孙响几刀,原告于雪娜上前拉架后又被被告连扎数刀后由家人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两被告都构成重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于雪娜医疗费47399.6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1500元变更为28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和及伤残赔偿金40744元,以上共计166043.6元。赔偿原告孙响医疗费43304.09元、误工费100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1500元变更为28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01204.0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诊断证明2份;证实:二原告受伤的情况。证据二、住院病历2份,于雪娜19页;孙响18页;证实:二原告住院的情况。证据三、医疗票据:于雪娜18张共计47399.6元;孙响15张共计43304.09元;证实:二原告花去的医疗费。证据四、损伤鉴定费票据4张,共计3200元;证实:二原告的鉴定费用。证据五、伤残鉴定书一份,7页,4个十级伤残;证实:原告于雪娜的伤残鉴定。证据六、伤残鉴定费票据1136元;证实: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67元;证实:二原告花去的交通费。证据八、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双方打架的过程。被告夏中响辩称,对二原告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认为数额过高。原告于雪娜一直没有上过班,因为对邻居比较了解,她一直在家呆着玩电脑。原告孙响的误工费过高,瓦工没有年收入10万元,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给付。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邻居。2015年1月26日上午8时许,二原告与被告因扫雪发生争执,被告持尖刀将二原告刺伤。二原告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于雪娜左胸部刀扎伤、左侧血气胸、左肺贯通伤、肝左叶贯通伤、失血性休克、胃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和左上肢刀扎伤,孙响右胸部刀扎伤、右肺上叶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右腋窝部软组织损伤、右胸壁皮下气肿、右上臂刀扎伤。此次人身伤害导致于雪娜经济损失:医疗费46945.35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736元、交通费133.5元。原告孙响经济损失:医疗费43304.09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33.5元。经法医鉴定两原告都构成重伤二级,原告于雪娜属于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投案后通过亲属已向二原告赔偿1300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夏中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上述事实有永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当互谅互让,和谐共处,但本案被告因扫雪发生争执用刀将二原告刺伤,被告应负主要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在此纠纷中,未能采取理性、克制的态度,实施了一定的过激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对于二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于雪娜有4处十级伤残,本院将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酌定为10%,故伤残赔偿指数和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共计为20%,原告于雪娜的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原告于雪娜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945.35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736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交通费133.5元,原告孙响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304.09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33.5元,对上述赔偿项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雪娜的误工费为15410元/年÷365天×144天=6080元,原告孙响的误工费为37954元/年÷365天×144天=14973.63元。对二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分别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打架的起因、场所、手段、造成的重伤后果和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于雪娜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原告孙响未提供伤残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孙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于雪娜赔偿各项损失为102438.85元×80%+10000元=91951.08元,被告应向原告孙响赔偿各项损失为65811.22×80%=5264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中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雪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1951.08元(履行时被告已给付的13000元应予以抵扣);二、被告夏中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2648.98元;三、驳回原告于雪娜、孙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被告夏中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