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种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种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种某某醉酒后驾驶甘D****号出租车,沿白银区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农路十字东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甘D****号小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认定,被告人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5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种某某已赔偿受损车辆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甘肃省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种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受损车辆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种某某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牛婷婷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