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潘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96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负责人王宏,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颖、张妮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1954年4月27日出生,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西路,系被害人黄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1974年5月29日出生,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西路,系被害人黄某甲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1981年5月26日出��,无职业,居住沈阳市皇姑区锦水北街,系被害人黄某甲之长女。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县阿吉镇阿吉村,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黄某丙、黄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大东刑初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和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6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辽XXXX**重型罐式货车沿沈阳市大东区东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辽街时,与靠右侧步行的被害人黄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甲受伤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金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某甲无责任。另查,被害人黄某甲出生于1950年11月17日(殁年63周岁),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因本案交通事故后送463医院救治。被告人金某某肇事时驾驶的牌号为辽XXXX**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抚顺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金某某。该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由于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34826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医疗费人民币30684.29元、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人民币3000元,总计491665.29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先行垫付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以及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街道高官台社区、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沈阳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总计人民币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341665.2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退还被告人金某某先行垫付款30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有逃逸情节,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黄某丙、黄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提出的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证人李景禄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系在不知其发生交通肇事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且在得知肇事后返回现场并报警的事实,该情节不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故对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街道高官台社区、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公司、沈阳市大东车辆管理所、沈阳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害人黄某甲从2006年起在城市居住并务工的事实,故对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敏飞审 判 员 金玉芹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