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孙勇与赵元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赵元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孙勇,无业。被告:赵元田,无业。委托代理人:孟繁成,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勇诉被告赵元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元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被告赵元田及委托代理人孟繁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在我处借款60000元,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是不属实的,被告用车辆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以后,车辆买卖手续作废,在这种情况下再给原告订立了一份6万元(包括利息)借据,并不是又重新向原告借款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至9月24日前还清。另查,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车牌号为辽B×××××的黑色新胜达汽车卖给原告,成交金额为100000元,车辆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12时12分,过户费由原告支付,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清,并约定车主必须2014年6月16日无条件过户给乙方。协议订立后,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2014年8、9月份,被告从中间人李东处将案涉车辆借回使用一段时间,并支付中间人李东50000元。上述事实,有买卖车协议书、证人证言、银行汇款单据、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利息。原告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案外人谷秀英与中间人李东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被告间系以车辆抵押借款,并非真实买卖合同,2014年9月还款5万元,将车要回,又向原告出具6万元借条。诉讼中,中间人李东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间是车辆买卖关系,并证明被告是向其借用卖出的车辆,被告所支付的5万元实质为借用车辆的押金;同时证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李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人与案外人谷秀英通话录音内容相矛盾,鉴于证人对争议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应以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证言为准。依据证据规则,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力明显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向李东支付50000元的事实,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元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勇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元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元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