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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南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邵中义与梁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中义,梁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356号原告邵中义,男,汉族。被告梁建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中义与被告梁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中义、被告梁建梅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2013年9月,被告准备种生姜,急需资金,并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在其他熟悉朋友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留下了联系电话。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无法联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解,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的银行账户流水单表明被告已分九次向原告归还借款27000元,已归还的借款应从原告主张的50000元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梁建梅向原告邵中义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邵中义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梁建梅。注明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信息”。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建梅向原告邵中义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且庭审查明该借款至今未归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其银行账户流水单提出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7000元的辩解,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反映资金往来的银行账户信息,不能证明其银行账户的资金汇入了原告的银行账户,故被告以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单主张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7000元的辩解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建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中义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建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陶晓梅 微信公众号“”